|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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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委員馬文君等25人提案:
一、辦理就業保險中,均有規定給付發放等待期間,給予保險人在一定時間內對失業者進行給付資格的審核與媒合工作。故等待期間之時間各國規定不同,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等待期間不得超過7日;美國規定7日;英國規定3日。
二、我國目前規定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給付等待期間為14天相對過長,對負家計者,需承受更長的經濟壓力期限,顯失去救急的效果,現今電腦資訊技術的進步,行政部門在處理案件較以往有效率,且快速安排職業指導、職業訓練與就業媒合等行政措施,故等待期間可考慮縮短,因此建議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可幫助我國勞工舒緩留職停薪的經濟壓力,也有助於增強現代社會日益薄弱的親子關係,使我國的育嬰政策與親職教育更為完善。該津貼自98年5月實施至今滿5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5年來已有24萬人受惠,其中女性占83%,男性占17%,發出金額超過209億元。
二、為了減輕婦女照顧幼兒與工作的雙重壓力,舒緩留職停薪的家庭經濟壓力,增進男性的家事參與,更促進家庭及職場上的性別平等,及鼓勵企業提供友善生育婦女措施,本席等提案修正「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放寬申領育嬰留職停薪(育嬰假)津貼之工作年資門檻,將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才可請領育嬰津貼,放寬到6個月即可申請。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我國就業保險法現行規範,勞工可於到職滿1年後申請,此年資規定之立法意旨,原意為避免雇主承擔過多之道德風險,然倘若規定之時限過長,恐不利勞工申請。於我國逐漸邁入高齡社會之際,人口少子化的現象日漸明顯,若能從生育福利部分提供國人更多鼓勵性措施,亦有助於人口生育政策之推行。爰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調降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年資,修正「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將受雇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年資調降為6個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辦理就業保險中,均有規定給付發放等待期間,給予保險人在一定時間內對對失業者進行給付資格的審核與媒合工作。故等待期間之時間各國規定不同,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等待期間不得超過七日;美國規定七日;英國規定三日。
二、我國規定由十四日改為七日,後又改為現行的十四日,反而對失業者的救急效果不佳,對失業者不利,與本法立法意旨相悖。基於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所能承受經濟壓力期限及電腦資訊技術的進步等因素,因此等待期間應予以縮短,爰修正如第一項。
三、第三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定義,係屬經濟、技術、產業結構等因素,對於非此類特定因素失業者,均不在給付保障範圍內。
四、參照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六八號就業促進與失業保護公約,以及加拿大相關規定,對於如遭受性騷擾或其他騷擾、遭受歧視或不公平待遇等非經濟、技術、結構等因素納入為「非自願離職」定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修正如第三項。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一、為給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一定時間內對失業者進行工作媒合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故定有給付發放等待期間之規定。惟考量勞工非自願離職後,於失業期間缺乏經濟收入來源,等待期間不宜過長。
二、又現行規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給付須有十四天之等待期,與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六十八號公約,揭示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為七日相較,期間過長,且參考與我國國情相近之國家,如日本、韓國等,亦規定失業給付等待期為七日,因此等待期間應予以縮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了減輕婦女照顧幼兒與工作的雙重壓力,舒緩留職停薪的家庭經濟壓力,增進男性的家事參與,更促進家庭及職場上的性別平等,及鼓勵企業提供友善生育婦女措施,將第一項第四款,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才可請領育嬰津貼,放寬為「半年」即可申請。
委員吳育仁等22人提案:
一、台灣婦女總生育率從1950年開始一路快速滑落,在2013年育齡婦女總生育率為1.07個,比2012年的1.27個減少0.2個,這和國際標準每位婦女生育2.1個子女數維持替代人口的水準相較之下,明顯差距極大。這將導致未來國家經濟水平、財政收支惡化、以及老年扶養比提高等不良現象。因此,面對極低的生育率的現象,提供友善生育環境及解決托育政策等社會政策誘因是重要因素。
二、2009年5月起,增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截至2014年4月底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受惠人數達23萬9千餘人,發放津貼金額共計新臺幣210億餘元。從勞工保險局資料中顯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開辦至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比率逐年成長,但對照台灣年約18萬至20萬新生兒,每100位申請生育給付的勞工,有至少38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這代表愈多父母願意申請育嬰假,自己照顧小孩。這也顯示育嬰留職停薪的津貼補助,不但可減輕育齡婦女勞工家庭的經濟壓力,更可使我國的育嬰政策趨於完善,有助於家庭的親職教育。
三、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資格條件有二:(一)是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一年,(二)是子女滿三歲前。此一請領規定實有必要放寬,俾利勞工在工作和家庭上取得更友善的平衡。
四、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一項第四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四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年資調降為6個月。
委員江惠貞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二、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離職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蔣乃辛等24人、委員吳育仁等22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5人、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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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配合第十一條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失業給付應自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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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配合第十一條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安排職業訓練及完成失業認定之期間規定。
審查會:
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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