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與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特制定本法。 |
西元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含貪腐行為之預防、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為展現我國反貪腐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 |
|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
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以互惠為根本原則。 |
|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
為減少公約具國內法之效力後,國內法律適用混亂情形,明定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共同落實公約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
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
| 第六條 行政院應定期公布政府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含政府機關之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報告,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有效性評估。 |
明定資訊透明義務及報告內容,展現我國對預防及打擊貪腐之成果,並便於公民監督,及與其他締約國相互資訊交流。 |
|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 |
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反貪腐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