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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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申請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格式。 | 第十七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將原條文「書面敘明理由」,改為「書面申請」,並增訂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格式,一體適用,避免因為程序不明確使人民行使「知的權利」受到阻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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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除應函覆申請人外,並應將經核准之檔案於七日內於機關網站上公布。 前項有同法第十八條情事者,應就其他得公開部分公開之。 | |
一、核准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要求,可知該檔案並無同法第十八條各款不應公開檔案之情事,為避免行政機關對同一檔案重複進行核准以及民眾對同一檔案重複申請,造成人民與機關時間、精力的無益浪費,因此規範各機關應於核准通過後七日內將檔案上網公布,如此亦能達到逐步完成透明政府的目標。
二、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上網公布內容僅限於得部分公開之內容。為避免爭議,特別明文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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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除必要之影印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
為避免收費過高,造成民眾申請檔案之不便與阻礙;加之本次修法亦規範機關核准檔案申請同時亦應上網公布,基於鼓勵與避免消極降低民眾為其他有相同「知的需求」之人申請檔案之意願,故修正為除對民眾收取必要之檔案影印費外,對於無收取之正當性的其他費用,明文不得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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