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九條之一 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時,亦應將經核准之檔案於七日內於機關網站上公布。 前項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事者,網站公布內容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
一、機關既已核准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要求,可知該檔案並無同法第十八條各款不應公開檔案之情事,為避免行政機關對同一檔案重複進行核准以及民眾對同一檔案重複申請,造成人民與機關時間、精力的無益浪費,因此規範各機關應於核准通過後七日內將檔案上網公布,如此亦能達到逐步完成透明政府的目標。
二、倘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上網公布內容僅限於得部分公開之內容。為避免爭議,特別明文之。 |
|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除必要之影印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
為避免收費過高,造成民眾申請檔案之不便與阻礙;加之本次修法亦規範機關核准檔案申請同時亦應上網公布,基於鼓勵與避免消極降低民眾為其他有相同「知的需求」之人申請檔案之意願,故修正為除對民眾收取必要之檔案影印費外,對於無收取之正當性的其他費用,明文不得收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