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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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一、因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該會現行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中,已推定「中低收入戶」符合每日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本法,故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由推定適用改由母法明確認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中低收入戶」。
二、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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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二、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皆具備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資格,故其接受國家所提供強制辯護之司法資源堪稱充足,且無須審查其資力也有違本法扶助無資力及弱勢者法律扶助之立法精神,為求國家資源妥適分配,並考量社會觀感,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刪除,使其回歸公設辯護人制度,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
二、因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該會現行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中,已推定「中低收入戶」符合每日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者,故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由推定適用改由母法明確認定,爰增列「中低收入戶」,並將本款改列第一項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修正,改列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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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受扶助人有經判刑定讞,且具資金、能力可負擔官司費用者,應返還、分擔其所接受之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 前項返還及分擔法律扶助費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歐盟部分成員國家之法律扶助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被告若無罪,其費用自然乃國家支付;然前述被告若有罪,且具資金、能力可負擔官司費用者,則由被告自行支付官司費用。權衡社會觀感及實務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人力及資金有限,實應將國家預算及資源妥適分配。以維護法律扶助提供弱勢必要之法律協助品質,故援引前述歐盟部分成員國之規定,新增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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