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及型式驗證規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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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及型式驗證規費收費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事項,應收規費之項目如下: 一、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之審查及資訊複製。 二、產品型式驗證之驗證行政。 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核發、補(換)發及展延之審查。 四、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 五、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之審查 六、申請為驗證機構認可之審查及認可。 前項各款之費額,如附表。 一、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需行政規費之項目及費額。 二、第一款所稱「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之審查」,係指核對申報資訊完整性及與法規符合性之形式審查,非屬申報資訊內容、實體產品及安全標準等三者相符性之實體審查。 三、第二款所稱「產品型式驗證之驗證行政」,係指將產品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及相關技術資料卷檔轉存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資料庫之行政作業,非指產品完成型式驗證所需之樣品實體測試、製程一致性查核及後續符合性確認等符合性評鑑工作。
第三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登錄,應按次繳納審查費。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登錄,應按次繳納行政規費。
第四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向驗證機構繳納驗證行政規費。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繳納行政規費。
第五條 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 一、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予他人使用。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核發、補(換)發及效期展延。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 四、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 明列辦理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他人使用及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申請作業,應繳納行政規費。
第六條 學術機構或法人團體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應繳納審查費及認可費。 明列申請為驗證機構之認可應繳納行政規費。
第七條 本標準規定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一、列明申請人繳納規費之退費或保留限制。 二、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前述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八條 繳納規費,應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送達、以現金繳納,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為之。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 申請人繳納規費之方式及受款人。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標準施行日期。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勞字第一○三○○三一一五八號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除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