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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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前條監測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 二、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三、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 四、樣本分析。 五、數據分析及評估。 | |
一、本條新增。
二、良好之監測計畫除能有效減少監測誤差,增加樣本代表性,以確實瞭解作業場所勞工暴露實態外,亦能標準化監測實施過程,提供雇主前後次監測結果之比較,及歷次監測之數據分析,作為管理成效及辦理暴露評估之參考依據,爰參考國內外相關暴露評估指引,增定監測計畫應包括之事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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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二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本辦法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游離輻射作業或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依第十一條規定得以直讀式儀器監測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及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二之一所定課程訓練合格者為限。 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優劣為落實勞工暴露評估之重要關鍵,為加強維護從事高風險作業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並藉由專業技師協助共同簽認,以提升作業環境監測制度之有效性,爰增訂本條文。
三、第一項訂定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本辦法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雇主對於作業環境監測計畫,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執業工礦衛生技師及工作場所作業主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以規劃及訂定具代表性之採樣策略及監測計畫。
四、游離輻射作業之監測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依第十一條規定得以直讀式儀器監測方式為之者,因監測方法較為簡單,其監測計畫由雇主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開作業之監測計畫,得不需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五、第三項規定監測計畫,雇主應使監測評估小組共同簽名及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六、為避免技師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有效運用技師確認監測計畫之有效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認業務之技師不得為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人員。另為提升技師之暴露評估專業,於執行簽認業務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暴露評估相關訓練合格。
七、第五項訂定前開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辦理,相關課程及時數如附表二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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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 第十二條 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三十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
考量實驗室分析及完成報告所需期程,爰將監測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期限,修正為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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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 第十四條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具下列資料,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具結符合前項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監測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
為簡化及明確條文內容,第二項監測機構申請認可應檢具之資料及第三項「監測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分別移列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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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具備前條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具下列資料,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六之一)。 六、具結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十四條第二項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具下列資料,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具結符合前項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一、由原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監測機構得以聯合或委託之方式設置專屬認證實驗室,惟應以書面契約辦理;如以聯合設置或委託設置者,應共同推派一人為代表,負本辦法監測機構之義務,爰新增附表六之一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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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 第十四條第三項 監測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
由原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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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二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 第十九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
因應第十條之二增訂委由執業工礦衛生技師共同研訂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其每年應定期參加在職講習之規定,以持續充實最新資訊及提升相關專業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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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 | 第二十四條 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認可為監測機構。 |
欲申請認可為監測機構,應具備專屬之認證實驗室,惟辦理實驗室認證,需向第三者認證機構提出申請且需完成一定之認證程序,爰將申請認可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期限,展延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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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因應本辦法第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接受附表二之一教育訓練,為規劃相關訓練辦理時程,爰規定延後半年實施,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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