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倪安
周倪安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陳唐山
陳唐山
蘇震清
蘇震清
賴振昌
賴振昌
陳其邁
陳其邁
吳宜臻
吳宜臻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俊俋
李俊俋
邱文彥
邱文彥
邱志偉
邱志偉
段宜康
段宜康
葉津鈴
葉津鈴
陳歐珀
陳歐珀
蕭美琴
蕭美琴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刑法「傷害罪」係以保護人身安全,確保人的身體法益完整為著眼。近年來,暴力傷害包含隨機砍人事件頻仍,尤其黑道或幫派份子經常藉故滋事,甚至為索取不法利益而暴力討債,危害別人身家性命安全。但是,只要不涉人命或重傷害罪,多能輕易脫身。由於重傷害罪認定標準過嚴,極少成罪;傷害罪則刑責過輕,且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實務上經常可見受害者忍氣吞聲,或是在終結審判前撤回告訴。即使終結審判,也因刑度過輕難以收嚇阻犯罪行為之效。同時,更讓加害者有恃無恐,無以維護社會生活之安寧或是保障受害者人權。 二、試將本條文與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以及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做比較足可見「人不如物」之荒謬。何況,贓物罪還是「非告訴乃論」,為何傷害罪竟係「告訴乃論」之罪?如此,更凸顯其立法之失衡。 三、考慮各國對於身體法益之保護標準鮮有低於單純財產犯罪者,在歐、美、日等先進國家尤不可能存在此情形。比照各國保護人權之實踐,並考慮兩公約國內法化之情形,不提高對於普通傷害罪之刑度,實無以保障人身安全與基本人權。 四、本條第二項不修訂。 五、為顧及我國社會重視親屬間的倫理與和諧,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親屬間竊盜罪屬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一定親屬間的傷害罪,仍維持告訴乃論,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配合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增修訂,本條但書已無存在必要,爰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但書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