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鄭麗君
鄭麗君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盧秀燕
盧秀燕
邱志偉
邱志偉
周倪安
周倪安
吳秉叡
吳秉叡
蔡其昌
蔡其昌
陳其邁
陳其邁
蕭美琴
蕭美琴
田秋堇
田秋堇
邱文彥
邱文彥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提高罰鍰金額,由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二、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應課與徒刑。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一、提高非法繁殖場之罰鍰,從原本的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改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蓋非法繁殖場之所以猖獗,在於有經濟上之誘因,因此罰鍰金額須達到剝奪非法繁殖場經濟利潤之效。 二、對非法養殖業者課與徒刑,以達懲戒之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一、將原規定之罰鍰,從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以下。 二、原訂第二十七條之第六項、第七項,由於對動物造成之傷亡較劇,因此特移列為第二十七條之一,並課與同第二十五條一樣輕重之懲罰。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承前條修正理由所述,原訂第二十七條之第六項、第七項,由於對動物造成之傷亡較劇,因此特移列為第二十七條之一,並課與同第二十五條一樣輕重之懲罰。
第二十七條之二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原第二十七之一條,移列為第二十七條之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將罰鍰由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罰鍰由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之一 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本法所規定之罰則事項者,得獲得十分之一檢舉獎金。 相關施行細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增訂檢舉獎金之規定,鼓勵民眾參與保護動物之行為,並加強民眾對於不當對待動物之違法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