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葉宜津
葉宜津
邱志偉
邱志偉
蔡其昌
蔡其昌
蕭美琴
蕭美琴
鄭麗君
鄭麗君
何欣純
何欣純
田秋堇
田秋堇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秉叡
吳秉叡
李貴敏
李貴敏
陳碧涵
陳碧涵
潘維剛
潘維剛
林德福
林德福
邱文彥
邱文彥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因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超過法定限額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避免違反自用限額者是否得視為輸入禁藥受懲的法不確定性;以及倘認應該受懲,則將有懲罰不合比例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