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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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刪除) | 第五十七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漁產平準基金係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特依漁業法第57條規定設置。查漁產平準基金自83年成立迄今,僅啟動過12次平準計畫,實施平準計畫後,確能達短期穩定漁價波動;惟近年來漁場市場交易價格穩定,並無連續5日跌至平準價格80%以下之情形,實務上已無啟動平準計畫之情事。
二、農業發展基金下之「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係在辦理農產品產銷調節工作,穩定市場價格,維護農民及消費者權益;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是以農產品之定義已包含漁產品;故漁產平準基金之政策目標與農業發展基金「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之穩定農產品生產及供需功能雷同,應將漁產平準基金併入農業發展基金,以整合基金效能。
三、依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第6條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凡有下列情形者,原則應予裁撤:(一)已完成或無法達成設置目的、經檢討政府得去除任務者。(二)可委由民間經營、公民營合辦、移轉民營、改制法人或下放地方政府者。(三)基金營運績效長期欠佳,或已喪失原訂自償能力,長期累積巨額短絀無法改善者。(四)業務單純、規模過小無設置必要者。」查我國自96年後即未啟動漁產平準機制,亦未有結合產銷調節之措施,顯見漁產平準基金之執行,對結合產銷調節,確保漁獲供應,穩定漁產價格之政策效能不佳,應依前述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予以裁撤。
四、為整合基金效能,避免政府行政疊床架屋,耗擲政府資源,爰提案刪除漁業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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