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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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 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 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慰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慰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駐衛警察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三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 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 慰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 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 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平均領受。 |
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標點符號,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所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體例。
二、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第十七次「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法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之意旨,有關領受撫慰金之遺族應符合CEDAW第五條a款及第十三條a款規定,現行規定對於寡媳有領受撫慰金之資格,惟同為直系姻親之鰥婿卻被排除在請領資格外,除法規形式上不平等外,亦有強化僅寡媳為其夫家成員之刻板印象。爰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將請領撫慰金遺族範圍明定以未再婚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為限,並明定其領受之順序及比率,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為尊重駐衛警察指定領受人意願考量,如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三項所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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