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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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喪失其原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 八、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明文件。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其申請歸化,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刑事案件紀錄轉送內政部。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歸化者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第八條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喪失其原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滿十八歲、女子年滿十六歲者,並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八、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明文件。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其申請歸化,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刑事案件紀錄轉送內政部。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歸化者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男子年滿十八歲、女子年滿十六歲者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係參照民法第九百八十條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惟對未婚未成年男女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 二、鑑於各國風俗民情不同,有關最低結婚年齡之限制並不一致,與我國最低結婚年齡之限制規定未必相同,如印尼國規定男子年滿十九歲、女子年滿十六歲即可結婚,越南國規定男子年滿二十歲、女子年滿十八歲即可結婚,爰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不宜作最低年齡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將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