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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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入學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不得入學。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皇,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 二、未婚男性。 三、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四、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香港、澳門居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滿十年」。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限未婚男性始得入學之條件,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未盡相符,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略以: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簡章內容,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爰考量偵查、審判實務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輕微,或過失、初犯、偶犯等情狀,本為司法機關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將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修正放寬為「入學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不得入學。」,以符合該解釋所揭示之限制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意旨,並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已廢止,刪除同項款所定「感訓處分」。又現行條文第四款為消極要件,為與其他各款積極要件有所區隔,爰予刪除後,移列增訂為第二項。
第六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而申請就讀預校國中部或報考預校高中部者,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入學後查證屬實,輔導轉學。 第六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而申請就讀預校國中部或報考預校高中部者,取消入學資格。
現行條文僅規定違反前二條規定者,取消入學資格,未明定入學後始查證違反者之處置作為,爰於後段增訂入學後查證屬實者之處置,以資明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