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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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信用部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計算第一類、第二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展延期間每年提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 第四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三類授信資產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資產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
一、為促使農漁會信用部增提備抵呆帳,以因應未來景氣反轉可能遭受之損失,參酌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授信資產應分別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一及百分之二備抵呆帳。
(二)明定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得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該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
二、鑑於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一類及第二類授信資產應依債權餘額提列最低標準備抵呆帳,將提高信用部應提列之備抵呆帳,經衡酌信用部目前實際提列情形,兼顧信用部獲利能力所需之調整期,並使修正條文保留彈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信用部原則上應於一年內補足,但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展延期間每年提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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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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