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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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條文對照表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定明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流動性覆蓋比率,係指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除以未來三十個日曆日內之淨現金流出總額。 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一、參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BCBS)於一百零二年一月發布之「巴塞爾資本協定三:流動性覆蓋比率與流動性風險監控工具」(Basel III: The Liquidity Coverage Ratio and liquidity risk monitoring tools),定明流動性覆蓋比率之定義。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相關機構已組成「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持續研議工作小組─流動性風險分組」,參酌上述BCBS發布之國際規範,研議適用於我國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計算方式,爰規定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第三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百。但工業銀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年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參酌BCBS發布之國際規範,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逐年提高流動性覆蓋比率之最低要求,爰定明有關過渡期間內各年度流動性覆蓋比率之最低標準,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之最低標準。另考量工業銀行依法不得吸收零售存款,其業務經營與商業銀行有別,並參酌現行金融機構「未來0-30天資金流量期距負缺口比率」之參考值規定,對一般銀行與工業銀行亦訂有差異化之參考值,爰定明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酌BCBS發布之規範,銀行於金融壓力期間,為因應流動性壓力狀況,可能需動用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而導致流動性覆蓋比率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此時若仍要求維持法定最低標準,可能會對銀行及其他市場參與者產生負面影響,各監理機關得根據實際情形進行合理調整。爰如遇整體銀行流動性壓力期間,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採取調整措施,或個別銀行面臨流動性壓力事件,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流動性覆蓋比率得暫時不受最低標準之限制,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四條 銀行應按月計算流動性覆蓋比率,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流動性覆蓋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定明銀行計算及申報流動性覆蓋比率之頻率與方式。 二、為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銀行流動性狀況,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除例行性申報資訊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隨時要求銀行填報流動性覆蓋比率。
第五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 依金管會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二○○○七九九八一號令規定,銀行應於自行網站設置「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各項風險管理之質化與量化資訊。金管會將另發布規定,將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納入該專區,銀行應依規定進行揭露。
第六條 輸出入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一、輸出入銀行係提供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未吸收存款,性質有別於其他銀行,爰不適用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規定。 二、流動性覆蓋比率係以全行為基礎,爰不適用於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及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 三、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其運作已非以永續經營為基礎,得不受流動性覆蓋比率之最低標準、定期申報及揭露等規定限制。
第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參考BCBS對於分階段導入流動性覆蓋比率之實施時程,定明本標準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