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準則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
二、董事、監事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一、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爰明定本準則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遵守。
二、本條所定關係人範圍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範圍有異,係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範定之。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前項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定利益之範圍。
二、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所定「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及範圍,分別明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有利於渠等或其關係人之人員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事項。 |
| 第四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其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本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
| 第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相關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董事、監事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董事會命其迴避。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得申請相關董事、監事迴避之事由。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迴避者,應述明原因及事實,向本中心董事會為之;另被申請迴避者,可提出意見書表示意見。
四、第四項,明定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教育部覆決,受理機關應依限為適當處置。
五、第五項,明定在董事會未就申請迴避事件為准駁前,除有急迫情形,被申請迴避者應停止相關程序。
六、第六項,明定董事、監事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時,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
| 第六條 本中心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求應辦理事項,與其有利益關係之董事、監事,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 |
明定本中心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求應辦理事項,與其有利益關係之董事、監事,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 |
| 第七條 董事、監事有違反本準則所定利益迴避情事而有確實證據者,得予解聘。 |
明定董事、監事有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應利益迴避情事,且有確實證據之處置方式。 |
| 第八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爰明定有關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規定,執行長亦準用之。 |
| 第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