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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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農藥廢容器或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應與其他廢容器分開貯存,並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以壓縮方式打包,且不得與其他應回收廢棄物混合清除或處理。 | 第七條 農藥廢容器或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應與其他廢容器分開貯存,並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以壓縮方式打包,且不得與其他物品或廢一般容器混合清除或處理。 |
本標準前由「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沿革而來,因廢一般容器已不再使用,爰修正文字,使其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名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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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廢容器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容器經處理產生之塑膠碎片、碎鐵、碎鋁、玻璃碎屑、紙漿等物質,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其採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三、廢容器處理設施停止運作達半年或處理能量未達前一年廢容器產出量之二分之一,致回收處理管道有受阻之虞時,得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廠焚化處理回收之廢容器,不受前款之限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八條 廢容器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容器經處理產生之塑膠碎片、碎鐵、碎鋁、玻璃碎屑、紙漿等物質,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其採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為預防及解決廢容器處理設施停止運作或處理能量未能消化廢容器產出量時,將導致廢容器處理管道受阻,造成民眾回收後無去化管道之民怨。經評估處理業者興建或擴充處理設施及辦理相關申請或變更作業所需期程至少需半年,爰增訂第三款,於處理設施停止運作或能量不足時,由本署協調一般廢棄物焚化廠焚化處理公告應回收之廢容器,以為因應。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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