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八條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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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填具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設備樣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銷商應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或申請非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不同廠牌或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並檢具檢驗報告及前項各款資料,向原驗證機關(構)提出。 申請型式認證之文件,驗證機關(構)除留存光碟片外,其餘文件於核發審定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十條 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填具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設備樣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銷商應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或申請非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不同廠牌或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並檢具檢驗報告及前項各款資料,向原驗證機關(構)提出。 申請審驗設備之廠牌名稱如與申請者或製造商之名稱不同,申請者應提出使用該廠牌名稱之授權書。 申請型式認證之文件,驗證機關(構)除留存光碟片外,其餘文件於核發審定證明時一併發還。
一、考量相同廠牌型號設備可能有頻率及功率等差異,並使相同廠牌型號設備之原廠與代理業者,及真品平行輸入業者皆得申請審驗,使其檢附之文件一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