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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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之依據條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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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規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體例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之法制作業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設立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三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菸酒進口業者:新臺幣二千元。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前項申請因負責人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審查費。 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展延設立許可期限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者,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三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三千元。 二、菸酒進口業者:二千元。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依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前項申請因負責人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審查費。 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序文引敘之條次,並將「許可」修正為「設立許可」,以資一致,另配合刪除現行第二條,就各項費額前增訂「新臺幣」文字,以符法制。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及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修正引敘之條次。
四、增訂第四項,配合本法增訂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五項有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同意展延之規定,基於規費法精神及考量所需行政成本,增訂每一申請展延案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五、現行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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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並應依第四條規定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證照費。 |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時,應繳納證照費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並應依第五條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前項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證照費。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新增對菸酒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之規定,增訂菸酒進口業者應依規定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並配合修正引敘之條次,及增訂「新臺幣」文字,以符法制。
三、修正第二項增訂「新臺幣」文字,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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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二萬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新臺幣一萬元。 三、菸酒進口業者: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業者於首年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月數比率繳納,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施行前已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其首年許可年費應自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之。第二年起許可年費均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業者結束菸酒業務,得申請自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許可執照之次月起,按剩餘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以該公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月起補(退)許可年費差額。 第二項之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 | 第五條 菸酒製造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十萬元或高於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低於二萬元或高於五十萬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二萬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一萬元。 菸酒製造業者於首次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繳納;第二年起許可年費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或撤銷許可者,自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撤銷許可之次月起免繳許可年費,並得申請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前二項實際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以該公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月起補(退)已繳納之許可年費差額。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刪除現行第二條,就各項費額前增訂「新臺幣」文字,以符法制。另增訂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增訂對菸酒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之規定,考量菸酒進口業者之規模相對小於菸酒製造業者,且多數非屬專營菸酒,其申請設立許可之門檻亦較低,經衡酌行政管理成本及菸酒行業之特殊性後,許可年費訂為新臺幣六千元。
三、修正第二項,基於一致性原則,菸酒進口業者收費期間計算,宜比照菸酒製造業者方式,採曆年且預繳制之作法,爰修正相關文字,予以納入適用,惟就本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考量於首次開徵時,宜給既存之菸酒進口業者合理之繳納期間,爰規定首年許可年費應自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之。至第二年起許可年費,則一律均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業者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將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四、修正第三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菸酒業者被廢止或被撤銷設立許可者,係可歸責於菸酒業者之事由,爰刪除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之規定;並明定結束菸酒業務時,得申請退還自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許可執照之次月至當年年底之剩餘月數之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五、現行第四項規定,移至末項規範。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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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菸酒業者之總機構或工廠所在地屬重大災害地區,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或申請退還預繳之規費: 一、菸酒製造業者需遷建工廠之審查費。 二、許可執照毀損、滅失或需遷建工廠,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之證照費。 三、菸酒製造業者停工或無法繼續產製菸酒期間之許可年費。 符合前項第三款情事之業者,得申請自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按未營業之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 第六條 菸酒業者之總機構或工廠所在地屬重大災害地區,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或申請退還預繳之規費: 一、菸酒製造業者需遷建工廠之審查費。 二、許可執照毀損、滅失或需遷建工廠,需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之證照費。 三、菸酒製造業者停工或無法繼續產製菸酒期間之許可年費。 符合前項第三款情事之業者,得申請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就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之業者已繳納之許可年費,定明得申請自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按未營業之月數比率退還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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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標準本次係全案修正,配合行政院核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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