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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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補助期間自本辦法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電動機車以完成經濟部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規範取得測試報告日期為準,電動自行車以取得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日期為準,電池交換站以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所有已申請補助之電池交換站完成改裝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日為準。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 第四條 補助期間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一年屆滿,電動機車以完成經濟部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規範取得測試報告日期為準,電動自行車以取得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日期為準,電池交換站以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所有已申請補助之電池交換站完成改裝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日為準。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
為配合共通規格電池之推動期程及持續鼓勵改裝使用共通電池,爰延長補助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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