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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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備查。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社員資金需求。
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為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另為增加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之運用效益及管理效能,兼賦予協會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得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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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 八、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九、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八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適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
一、衡酌社員股金退股之限制規定,並配合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項款之殷切需求,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許儲蓄互助社開設備轉金帳戶,以與股金帳戶區別,由此增加社員資金運用之便利性。特此應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互助基金是儲蓄互助社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代辦」修正為「辦理」,「互助基金」修正為「互助基金業務」以正名其專屬儲蓄互助社為社員互助需求所辦之相互保障業務,本款改列為第四款。
三、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改列為第五款,並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
四、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爰參考韓及菲律賓等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型企業之法源依據。
五、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法源依據,並增定第三項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相關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六、因儲蓄互助社深入其他金融機構所不能觸及之地區,故對於政府推動特定政策具有一定效果,或者協助公益團體執行相關任務時亦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以直接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辦理或代辦相關事項,如配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融資,或儲蓄互助社除施予社員有關儲蓄、理財及合作理念等互助教育訓練外,對社員因其共同關係背景涉及之相關權益促進、技能提升等所需之教育、研習及訓練亦可透過其所屬儲蓄互助社辦理之法源依據。
七、增訂第四項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適用本法第八條之規定。
八、增訂第五項有關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本法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仍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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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安養護及往生等互助業務。 十、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 |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
一、配合修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俾符權責。所稱互助基金業務係指由協會為儲蓄互助社及社員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包含為儲蓄互助社及其社員協助辦理以增進其互助連結之客製化相互保障商品;本互助基金業務與一般商業保險以營利為目的且對象為不特定大眾有所不同。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參加協會資金融通」,微利時代為使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匯集於協會統籌運用,除滿足社間資金融通之需求外,希冀能透過協會管理、運用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及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以促進儲蓄互助社資金運用,爰修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協會管理、運用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呆帳處理及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等之法源依據。
三、為協助儲蓄互助社社員解決少子化、老人化及生老病死的問題,爰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托育、安養、照護及往生等互助業務之法源依據。辦理第一項第九款之互助業務應符合托育、安養護之相關法規。
四、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七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內政部核備之規定;並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俾符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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