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四人至十二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 第十八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八至十六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
一、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審酌目前最高法院法官兼辦刑事補償覆審案件實際運作情形,以及考量該院法官事務分配需要,為期周妥公允,爰調整修正司法院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員額,以資因應。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