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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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相關條次。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暴露評估:指以定性、半定量或定量之方法,評量或估算勞工暴露於化學品之健康危害情形。 二、分級管理:指依化學品健康危害及暴露評估結果評定風險等級,並分級採取對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 一、說明本辦法相關用詞之定義。 二、中央主管機關將另行公告危害性化學品之暴露評估技術指引,相關定性、半定量或定量暴露評估之區分及參考工具將一併於技術指引內說明。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化學品,優先適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之相關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行措施之規定。但依前開法規所定方法,仍未能降低暴露風險者,雇主應依本辦法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取更有效之危害控制或管理措施。 一、本條所列化學品管理相關法規已行之有年,針對危害性較高之化學品作業,已就其危害性分類明定應設置之控制設備或應採取之管理措施。 二、考量本條所列相關法規,對其管理之化學品已訂有明確之規範,雇主應依特別管理規定辦理。惟經評估其危害控制設備或採行措施仍無法降低暴露風險者,應選擇更有效之危害控制或管理措施。
第四條 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應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並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 一、說明本辦法指定適用之危害性化學品。 二、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雇主對具有健康危害性之化學品,應評估其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而所稱之危害性化學品,係以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為範圍。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物品者: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二、化學品僅作為貯存用途且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配合相關法規及實務,訂定適當排除範圍,無需進行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措施。 二、第一款係參照「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四條之排除適用規定及考量我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範疇,已由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菸草或菸草製品應依衛生福利部之「菸害防制法」辦理;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應依衛生福利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 三、另第二款為考量化學品若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倉儲),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用時,其盛裝容器或包裝如為密封狀態,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予以排除適用。
第六條 第四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雇主應至少每三年執行一次,因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而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進行評估與分級。 對於經常性作業,應至少每三年執行一次暴露評估與風險分級。但若化學品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或基於變更管理之測試及修改需求,得於變更前三個月內,重新進行評估與分級程序,以確認掌握變更後之健康危害風險。
第七條 雇主辦理前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或採取其他具同等科學基礎之評估及管理方法辦理。 一、分級管理為依據前條評估結果之風險等級,以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如為較高風險等級者,須採取隔離或適當工程控制措施;如為較低風險者,則可採取整體換氣或相關行政管理措施(如進出人員管制、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設備操作、維護、監督檢查等)來加以預防或降低危害性化學品之健康危害風險。 二、為協助廠商瞭解及落實本辦法之評估及分級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將配合公告相關技術指引,具體說明執行評估與分級程序之實務作法,提供事業單位參考運用。 三、另國際上已有若干國家積極發展相似或進階之半定量、定量分級管理模式或工具,且國內部分企業已自發性採取具科學根據之風險評估與分級管理制度,雇主除依技術指引提供之分級管理方法外,如導入具同等效能以上且有科學依據之分級管理方法者,自無不可。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評估。 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評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 游離輻射作業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另依「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已訂有四百九十一種化學品之容許暴露標準。 二、為符合上開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並考量事業單位風險、規模及專業能力,訂定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應依有科學根據之採樣、測定及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之模式實施暴露評估,並與容許標準相比較,作為後續採行措施之依據。 三、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游離輻射作業,其作業勞工暴露評估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基於變更管理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如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第九條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所定之監測及期程,實施前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必要時並得輔以其他半定量、定量之評估模式或工具實施之。 一、查國際間化學品分級管理評估工具之發展,係由於化學品種類龐大,惟容許暴露標準之制定及標準採樣分析方法之開發仍相當有限,基於危害預防之需求,故運用其他半定量、定量評估模式或工具,協助作為勞工從事危害性化學品作業之管理。 二、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規定應實施監測之化學品,雇主仍應依該規定實施監測,作為暴露評估之方法,必要時以其他半定量、定量評估模式或工具,作為風險分級與決定採樣策略之參考。
第十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結果,應依下列風險等級,分別採取控制或管理措施: 一、第一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者,除應持續維持原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外,製程或作業內容變更時,並採行適當之變更管理措施。 二、第二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應就製程設備、作業程序或作業方法實施檢點,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三、第三級管理: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應即採取有效控制措施,並於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確保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 現行作業環境監測法規,僅規定容許濃度、實施監測之程序、方法及頻率,並未明定雇主應依監測結果採取管理措施,爰參採日本分級控制區分之規定,依暴露評估結果與容許暴露標準之比值,分成三個管理區分等級,進行後續控制或管理措施,以強化危害預防之成效。
第十一條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分級管理措施,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至少保存三年。 規定雇主應將本辦法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執行之分級管理措施(如風險減緩或控制措施)加以記錄並保存,以掌握工作場所健康危害風險情況,亦可作為後續管理追蹤改善之依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