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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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進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數據提存之。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滿期純保險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之;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所認受之承擔限額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年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七、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十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進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數據提存之。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滿期純保險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之;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所認受之承擔限額之二倍時,其超過部分,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年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七、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鑒於共保組織係承擔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第一層之危險且有其限額,考量近期臺灣地區發生多次規模達五級以上之地震,為厚植共保組織之理賠承擔能力,爰修正第四款,將本保險共保組織特別準備金收回門檻基礎,由承擔限額之二倍提高為三倍。
二、另為避免共保組織會員有調降承擔限額致收回累積多年之特別準備金之情事,爰併予修正第四款,明定共保組織會員,就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部分,每年可收回金額之比例為十五分之一,以提升共保組織會員承擔地震風險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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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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