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之化學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二)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且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之臨界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一、參考歐盟、日本、美國等國,將高危害或高產量之危害性化學品,列為優先評估及管理之對象,要求通報運作相關資料,以掌握高關切化學品之流布,及重大潛在風險場所之運作資訊,建立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機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明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包括:
(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有關少年勞工及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之立法要旨,對可能影響少年勞工安全與健康,或可能影響女性勞工於妊娠與哺乳期間對於母體或胎(幼)兒健康等之危害性化學品,明列如附表一。
(二)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之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及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之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且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之臨界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三、最大運作總量指運作場所中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在任一時間存在之最大數量,包括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等運作行為。當運作者之運作僅屬輸入或供應,而無製造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時,應以該年度中最大一次之輸入數量或供應(買賣交易)數量認定之。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運作,指對於優先管理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運作者,指從事前項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定義適用本辦法之運作包括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二、輸入係指進口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一旦經報關程序,即視為「輸入」之行為,又相關優先管理化學品進口通關後,確實進入運作者之運作場所或貯存場所,如直接運送至下游使用者工廠或運作者之貯存場所等,亦屬之。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尚在海關控管處理之過程中,屬於邊界未稅狀態之貨物。
(二)暫時貯存於特定之區域,包括海關監管之碼頭專區、貨棧、貨櫃集散地、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由貿易港區等,未通關進入我國國境。
(三)屬三角貿易即轉運出口等情形,因未有實際貨品進口,或是貨物自進口卸櫃碼頭至內陸貨櫃集散站等涉及運送行為。
三、輸入者係指從國外進口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廠商,其應以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所簽訂之貨品貿易契約內容為依據,並以契約中,國內買方為輸入者,須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若無相關貨品貿易契約,則以報關後之貨物實際所有人為輸入者,例如進口報單中之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
四、有關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輸,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規定辦理;另對於化學品之廢棄,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有關毒性化學物質或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 |
| 第四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由於部分可能含有第二條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危害物品,於其他法律已有相關運作管理規定,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如衛生福利部之菸害防制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廢棄物清理法、內政部之消防法等),另參考國際危害性化學品管理之作法,適當排除部分化學品之適用。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係以「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危害分類及標示,作為危害判定及篩選之基礎,爰比照該規則,訂定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相關化學品。 |
| 第五條 優先管理化學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關管制性化學品之定義,為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運作資料之提報,無需重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訂定本條文。 |
| 第六條 運作者對於第二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每年定期更新: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三。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四。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六個月內報請備查。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十八個月內報請備查。
第一項之定期更新,應自備查後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
一、依現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運作者對於危害性化學品,須辦理危害分類及標示、製作清單及安全資料表,提供化學品相關運作及危害資訊,以維護工作者知的權利。
二、為建置全國性之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庫,參考國際運作通報資訊之要求,明定運作者辦理備查時應繳交之運作資料項目,以有效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流布狀況與實際運作情形,作為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優先評估與管理之依據。
三、為考量化學品備查資料評估時程及減少中小型企業之衝擊,依運作者勞工人數規模,訂定報請備查之期限。
四、為維持運作者備查資料之有效性,第三項爰規定應每年於資訊網站更新相關運作資料,並明定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以茲明確。 |
| 第七條 運作者辦理前條資料報請備查及每年定期更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
參考國際間類似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定期通報之管理規定,同時參採其他國家作法與電子化提交資訊之便利性,爰訂定運作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及報備工具,完成相關運作資料之填寫,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且必須每年定期更新運作資料。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暴露風險,認有必要補充其他相關運作資料時,得要求運作者於指定期限內,依附表五填具附加運作資料,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
參考日本及美國之作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進一步評估暴露風險時,可要求運作者提供附加資料(如暴露評估及管理情形),作為主管機關進行暴露風險評估之參考依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接收備查之運作資料後,得通知運作者於指定期限(以一至三個月為原則)內,依附表五內容填具附加運作資料(包括運作者資料、化學品資料、運作及暴露資料等),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
| 第九條 運作者運作二種以上屬於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個別之最大運作總量未達附表二之臨界量,但依下列計算方式,其總和大於一,仍應報請備查: |
參考歐盟運作通報之整廠總量管制作法,儘管廠中個別化學品未達臨界量,然整廠多種化學品仍舊具一定程度之危害風險,因此需另計算個別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與其臨界量之比值之總和,若總和大於一者,仍應報請備查。 |
| 第十條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六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新增或取消運作優先管理化學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為確保相關重要運作資料之即時性與正確性,規定運作者在資訊網站完成登錄運作資料報備後,如附表三中運作者基本資料之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及地址有異動,或有新增、取消運作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情形時,須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六之內容,辦理變更並登錄異動之內容。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運作者報請備查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備查: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資料有誤或缺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未依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備查資料有虛偽不實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運作者辦理報請備查,經發現備查資料明顯與事實不符、錯誤或缺漏等情形,或違反本辦法相關應遵循事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備查。
二、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如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法施行日期,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