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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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持有國內外商用駕駛員執照以上之人員並具有民航駕駛員飛航經驗或具有航務相關業務三年以上經驗。 二、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三、曾受航空英語能力評鑑專業訓練並經民航局評鑑其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為五級以上。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以四級英語專業能力受委託負責執行檢定之檢定考試官者,可執行檢定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七條 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持有國內外商用駕駛員執照以上之人員並具有民航駕駛員飛航經驗或具有航務相關業務三年以上經驗。 二、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三、曾受航空英語能力評鑑專業訓練並經民航局評鑑其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為四級以上。 |
一、為推動提升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之決議,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九八三五號文件第二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航空器駕駛員英語檢定考試官資格。
二、為處理檢定考試官英語專業能力提昇後之資格轉換事宜,增訂第二項有關原以四級英語專業能力擔任檢定考試官者,仍得執行檢定工作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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