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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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軍官之初任,由各校院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初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任之。 第十一條 軍官之初任,由各校院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初任,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或校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任之。
一、配合國軍精粹案組織調整後,現已無師級單位,爰將第二項前段所定「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或校班主官」,修正為「主官編階為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 二、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裁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爰刪除第二項所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不定期辦理;除中將晉任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任一級上將,自發布晉任生效之日起生效外,其餘各階晉任生效日期規定如下: 一、停年屆滿前調占上階職缺者,其晉任生效日期為停年屆滿之次月一日。 二、停年屆滿後調占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期;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十六日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期。 第二十三條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不定期辦理;除中將晉任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任一級上將,自發布晉任生效之日起生效外,其餘各階晉任生效日期規定如左: 一、停年屆滿前調佔上階職缺者,其晉任生效日期為停年屆滿之次月一日。 二、停年屆滿後調佔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期;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十六日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期。
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將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並依法律統一用字表,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佔」,修正為「占」。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下: 一、現占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受訓、進修前已占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受訓、進修期間,以晉一階為限。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左: 一、現佔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受訓、進修前已佔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受訓、進修期間,以晉一階為限。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佔」,修正為「占」,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占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者。 二、停職期間者。 三、復職未滿一年者。但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之復職,不在此限。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者。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一年者。 六、因罪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懲罰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對象。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佔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者。 二、停職期間者。 三、復職未滿一年者。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行政處分未滿一年者。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一年者。 六、因罪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行政處分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對象。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佔」,修正為「占」,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二、軍官、士官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而復職,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該項所列六款情形而復職之情形不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但書使留職停薪者復職未滿一年,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定「行政處分」係指懲罰,為避免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定行政處分概念相混淆,爰修正為「懲罰」。
第二十六條 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司令部。但為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中央單位之缺溢狀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分別檢討,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將晉額分配各人事權責單位。 三、尉官:以編制職缺為準,由各人事權責單位檢討辦理,不分配晉額。 四、士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就其晉任總額,按所屬各單位晉額之需求及編現狀況,依比率核算配賦之。 第二十六條 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司令部。但為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及中央單位之缺溢狀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分別檢討,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將晉額分配各人事權責單位。 三、尉官:以編制職缺為準,由各人事權責單位檢討辦理,不分配晉額。 四、士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就其晉任總額,按所屬各單位晉額之需求與編現狀況,依比率核算配賦之。
一、刪除第一款所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將第四款所定「與」修正為「及」,以符法制體例。
第二十七條 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各司令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空軍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選拔建議,陳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並由各司令部分別就所屬軍官負責選拔之。 二、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陳報下列單位,依陸海空軍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選拔: (一)各司令部所屬軍官為各司令部。 (二)中央單位所屬軍官為國防部。 三、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以編制職缺及未來派職狀況,檢討辦理。 四、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在其分配之晉額以內完成審查後,陳報單位主官核定。 五、各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將合於晉任候選人員,依據其資績,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為晉任選拔建議之基礎。 六、選拔建議人數,得照分配之晉額增列備額,將官為百分之二十,校官為百分之五,士官為百分之十。 七、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統一選拔,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編制狀況及合於晉任人員不定期辦理。 第二十七條 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各司令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空軍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選拔建議,陳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其選拔權責與範圍如下: (一)陸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負責選拔之。 (二)海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負責選拔之。 (三)空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負責選拔之。 二、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陳報下列單位,依陸海空軍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選拔: (一)陸軍司令部所屬軍官為陸軍司令部。 (二)海軍司令部所屬軍官為海軍司令部。 (三)空軍司令部所屬軍官為空軍司令部。 (四)聯勤司令部所屬軍官為聯勤司令部。 (五)後備司令部所屬軍官為後備司令部。 (六)中央單位所屬軍官為國防部。 三、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以編制職缺及未來派職狀況,檢討辦理。 四、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在其分配之晉額以內完成審查後,陳報單位主官核定。 五、各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將合於晉任候選人員,依據其資績,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為晉任選拔建議之基礎。 六、選拔建議人數,得照分配之晉額增列備額,將官為百分之二十,校官為百分之五,士官為百分之十。 七、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統一選拔,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編制狀況及合於晉任人員不定期辦理。
一、為簡化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有關陸海空軍司令部分別負責選拔所屬軍官之事項,合併修正為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有關陸海空軍司令部所屬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之選拔權責,合併修正為同款第一目。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定「聯勤司令部所屬軍官為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所屬軍官為後備司令部」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六目配合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
第二十八條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陳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三、士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指揮官審定,再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前二條及前項所稱中央單位,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不含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部隊及學校)、教育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第二十八條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陳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三、士官由師級或其同等人事權責單位指揮官審定,再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士官晉任權責,由「師級或其同等人事權責單位」修正為「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一。 二、定明前二條及第一項辦理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作業之中央單位定義,俾期人事作業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占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第二十九條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者。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佔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第二項所定「佔」,修正為「占」,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行政處分」,修正為「懲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三。
第三十二條 士官戰場晉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戰場指揮官審定之。 戰鬥間營(連)級以下軍官出缺時,上校階以下各級指揮官視戰況,得先行以士官派代,並同時建議前項之指揮官審定之。 第三十二條 士官戰場晉任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上之戰場指揮官審定之。 戰鬥間軍官出缺時,旅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下各級指揮官視戰況先行以士官派代,並同時建議前項之指揮官審定之。
一、第一項所定士官戰場晉任審定權責,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修正為「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一。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第二項所定「旅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下之各級指揮官審定士官派代權責,修正為「上校階」,並為明確軍官出缺單位之層級,增列「營(連)級以下」等字,使各該指揮官之派代士官具有裁量權,俾利人員調度。
第三十三條 經核准延役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已占上階職缺者,軍官以在上階現役限齡以內或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以內;士官以在服役限齡以內,得辦理晉任。 前項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如係屆滿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者,按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經核准延役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已佔上階職缺者,軍官以在上階現役限齡以內或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以內;士官以在服役限齡以內,得辦理晉任。 前項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如係屆滿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者,按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所定「佔」,修正為「占」,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士官晉任之初選及建議。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與士官晉任之複選及建議。 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及士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四、各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等有關資料,提供晉任權責單位。 五、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兼行之。 第三十五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士官晉任之初選與建議。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複選及士官晉任之審核。 三、後備司令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及士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四、陸軍、海軍、空軍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等有關資料,提供晉任權責單位。 五、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兼行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由「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陸軍、海軍、空軍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者。 二、通緝在案或因案羈押,或判處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三、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一年者。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者。 五、出國尚未回國者。 第三十八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者。 二、通緝在案或因案羈押,或判處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三、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一年者。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行政處分未滿一年者。 五、出國尚未回國者。
一、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二、第四款所定「行政處分」,修正為「懲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三。
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 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其因資料不實或主官與人事作業人員之徇私致而晉任者,應於晉任生效後一年內,撤銷其晉任。
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七條晉任及本細則第二十五條不得列為晉任對象之規定而為晉任之處分者,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且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本得撤銷之,並不限於資料不實或徇私而晉任二種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所定「其因資料不實或主官與人事作業人員之徇私致而晉任者,應於晉任生效後一年內,撤銷其晉任。」,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軍官之敘任,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敘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第四十五條 軍官之敘任,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敘任,由師級或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一、第二項所定士官之敘任審定權責,由「師級或同等單位指揮官」修正為「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軍官之追晉、追贈,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之。 士官之追晉、追贈,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第四十九條 軍官之追晉、追贈,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之。 士官之追晉、追贈,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一、第二項所定士官之追晉、追贈審定權責,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修正為「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行之。 第五十三條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行之。
一、第二項所定士官之免官審定權責,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修正為「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構)依隸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 第五十四條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隸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
酌作文字修正,以符人事作業權責現況。
第五十六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下: 一、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二、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 晉任上階時,換敘上階高於其原支俸點之俸級,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志願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之軍官、士官或士官轉任軍官,其先後年資於晉支時得併計之。 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懲罰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一年始發現而未逾十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第五十六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左: 一、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二、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 晉任上階時,換敘上階高於其原支俸點之俸級,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志願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之軍官、士官或士官轉任軍官,其先後年資於晉支時得併計之。 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一年始發現而未逾五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一、第一項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二、第四項所定「行政處分」,修正為「懲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三;另軍官、士官俸級晉支之補辦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五年」修正為「十年」,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後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所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宣告死亡裁判確定之日起,於十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五十九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現行條文所定軍官、士官宣告死亡申請追晉、追贈之起算點係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為避免起算點未臻明確之疑義,並符合實務現況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為「宣告死亡裁判確定之日」以資明確;另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之補辦請求權時效,由「五年」修正為「十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