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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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母性健康保護:指對於女性勞工從事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所採取之措施,包括危害評估與控制、醫師面談指導、風險分級管理、工作適性安排及其他相關措施。 二、母性健康保護期間(以下簡稱保護期間):指雇主於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一年之期間。 明定母性健康保護及期間之定義。
第三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一、具有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 二、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等。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鑒於母性健康保護為本法新增之規定,且該措施需由專業人員協助雇主辦理,考量專業人員之普及性,參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聘僱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定,爰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俾降低對業界之衝擊及兼顧其施行之可行性。至未設有醫護人員之事業單位,雇主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勞工健康服務中心,或分區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醫院之專業醫師,提供適性評估建議等母性健康保護。 二、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第一款考量人類流行病學之醫學實證與業界實務執行之可行性,爰先就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優先施行,如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環氧乙烷、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 三、第二款係考量醫學實證證明,勞工個人工作型態可能會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母體或嬰兒之健康危害,如工作姿勢(久站、久坐等)、以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大(如長工時或心理壓力大)之工作等。
第四條 具有鉛作業之事業中,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者,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基於人類流行病學之醫學實證與國際間普遍認定鉛對於母性健康有危害,且鉛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其會降低生殖能力、影響受精卵著床及具致胎毒性或胚胎致死性;鉛因代謝率慢,其在人體之半衰期估計約五至十年,甚達二十年之久。考量其毒性會累積於體內,為保護女性勞工之生育能力,爰訂定本條。
第五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辦理之。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特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爰明定雇主應對該等工作實施危害評估。 二、另鑑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經當事人同意即可從事各該工作,爰明定第二項。 三、為協助業界瞭解及落實本辦法之母性健康保護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配合公告相關技術指引,具體說明執行評估、控制與管理之實務作法,提供事業單位參考運用。
第六條 雇主對於前三條之母性健康保護,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包含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工作流程及工作型態等。 二、依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並實施分級管理。 三、協助雇主實施工作環境改善與危害之預防及管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之評估結果及管理,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告知勞工。 一、參考英國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與英國工作健康安全管理規則(The Management of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Regulations 1999)之建議,對於具生育能力、妊娠、分娩後哺乳之女性工作者,應進行包含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工作流程與工作型態等之初步危害評估(initial risk assessment),及主動將危害資訊與所採取之管理措施等,告知勞工,告知之方式可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告知。 二、考量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係包含於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主導辦理,爰規範第一項之業務,應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
第七條 勞工於保護期間,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其面談,並提供健康指導及管理。 前項之面談,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需追蹤檢查或適性評估者,雇主應轉介婦產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 雇主辦理前項轉介時,應將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與危害暴露情形及前條之評估結果等資料交予醫師。 勞工於接受第一項之面談時,應提供孕婦健康手冊予醫護人員。 一、為維護與確保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及考量醫學專業,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於勞工之保護期間,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該勞工面談,並提供健康指導及管理。另考量於面談後,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可能需藉由其他醫學檢查或其他專科醫師協助評估,爰明定第二項。 二、鑑於醫學專業評估時,需藉由工作場所環境、工作狀態及勞工個人健康檢查結果瞭解其暴露之狀況,以評估對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危害影響,爰明定第三項,俾利婦產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特定之危害評估(specific risk assessment)。 三、基於危害評估僅有作業環境之資料,尚無身體檢查之資料可供醫護人員整體評估其工作適性,爰於第四項明定勞工於接受面談時,應提供孕婦健康手冊予醫護人員,以作為整體評估之參據。
第八條 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改變、作業程序變更、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診斷證明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二條規定重新辦理。 勞工於保護期間,雖然工作之危害可能不變,但對於母體個人健康、未出生胎兒之傷害風險可能會隨著不同孕期而改變;此外,工作條件改變、作業程序變更,亦有可能影響勞工及胎兒之健康,爰規定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改變、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或經醫師診斷證明有害健康或不利夜間工作(如夜間工作不適合哺乳等),雇主應就其危害重新評估。
第九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二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三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有危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前項規定對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為利進行風險控制或管理等措施,強化危害預防,參考日本作業環境測定管理區分之規定,依危害之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 二、參考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的規定,有關依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物質者,其風險分級之原則,係以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action level)作為可否從事該工作之考量。 三、至其他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因無量化指標可做為危害風險分級之依據,爰以醫師專業評估該工作之危害是否會影響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為考量;醫師於相關評估時,亦可參考勞工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分級之考量。 四、另基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於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有相關規定,第二項爰明定依該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第四條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下列血中鉛濃度區分風險等級,但經醫師評估須調整風險等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級管理:血中鉛濃度低於五μg/dl者。 二、第二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五μg/dl以上未達十μg/dl。 三、第三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十μg/dl以上者。 一、血液中的鉛濃度是監測鉛危害暴露最可靠指標之一,爰參考英國鉛作業管制規則與實務運作指導原則(Control of lead at work Regulations 2002 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 and guidance)之規定,明定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血中鉛濃度區分風險等級,惟因勞工之個人體質仍有個別差異,爰明定經醫師評估須調整風險等級者,不在此限,以達適性評估之效果。 二、我國成人未經職業暴露者之血中鉛濃度約介於五至十五μg/dl,於國內或其他先進國家,已將女性血中鉛濃度達三十μg/dl以上,訂為鉛中毒之行動標準,另依國際相關文獻顯示血中鉛濃度達十μg/dl時,即足以影響胎兒之智商,爰參考相關文獻之建議,訂定本風險分級之血中鉛濃度。
第十一條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者,經採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可繼續從事原工作;風險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一、考量第二級管理可能影響生育功能,為利女性勞工準備懷孕之規劃及保護母體健康,爰規範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向勞工說明危害影響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該危害將影響母體、胎兒等之安全及健康,爰明定雇主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於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同意即可從事原工作,爰明定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者,經採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二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可繼續從事原工作。至風險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除應依其他本法之相關附屬法規辦理危害控制外,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工作等健康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或第八條之評估結果交付勞工,由勞工提供予婦產科專科醫師;婦產科專科醫師則依勞工個人健康狀況,參照附表一辦理有關妊娠或分娩後健康危害評估,提供工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雇主應參照前項醫師之評估及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對其評估及建議有疑慮時,應再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提供綜合之適性評估及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一、為確保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於第六條已明定雇主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母性健康保護,惟基於妊娠中母體與胎兒健康,及分娩後子宮復舊情形等之評估,係為婦產科專科醫師之專業,為完善適性評估與建議,爰規範雇主應將第六條或第八條環境危害之評估結果交付勞工,俾據以將之提供予婦產科專科醫師,使其可依其個人健康狀況,辦理有關妊娠或分娩後之健康危害評估及工作適性安排建議。 二、為維護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爰於第二項明定雇主應參照醫師適性評估及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如雇主對婦產科醫師適性安排之建議仍有疑慮,為確認工作調整之適當性及避免爭議,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並參考婦產科醫師之評估建議,再次綜合評估與建議,以提供雇主有關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第十三條 雇主對於前條適性評估之建議,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告知工作調整之建議,並聽取勞工及單位主管意見。 雇主所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應尊重勞工意願,並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對於雇主所採取之母性健康管理措施,有配合之義務。 為兼顧母性健康保護與勞工意願,爰明定雇主針對醫師建議之工作調整內容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說明針對危害所採取之措施,及勞工應配合之事項,並聽取勞工及單位主管意見,惟所採取之工作調整等措施,應尊重勞工個人意願。另考量勞動基準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對於妊娠期間工作之調整,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妊娠、分娩或育兒之工作時間等之規定,爰明定雇主應符合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求周延。而勞工對於雇主所採取之母性健康管理措施,有配合之義務,如接受面談及定期健康追蹤檢查等。
第十四條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危害評估、控制方法、面談指導、適性評估及相關採行措施之執行情形,均應予記錄,並將相關文件及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文件或紀錄等勞工個人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明定雇主應將所採取之危害評估、控制方法、面談指導、適性評估等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以掌握該等環境健康危害狀況,及作為後續管理追蹤改善之依據。另考量勞工個人適性評估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爰明定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第十五條 女性勞工分娩滿一年後,仍在哺乳者,得請求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 本法之保護期間,為求法令之明確性,僅訂定至分娩後一年;惟考量部分勞工可能於分娩滿一年後,仍持續哺乳,為維護母體及嬰、幼兒之健康,爰明定勞工分娩滿一年後,仍在哺乳者,得請求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