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務規程」,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務規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規程。 第一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規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委員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協力督導本會跨處、室相關會務。 第二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委員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督辦。 五、分層負責制度訂定或修正之研擬。 六、國會聯絡、新聞聯繫及輿情反映。 七、其他交辦事項。 第三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督辦。 五、分層負責制度訂定或修正之研擬。 六、國會聯絡、新聞聯繫及輿情反映。 七、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七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條 參事權責如下: 一、通訊傳播重要工作計畫之建議。 二、通訊傳播法規、制度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建議。 三、出席各種法規研商及跨處、室協調會議。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四條 參事權責如下: 一、通訊傳播重要工作計畫之建議。 二、通訊傳播法規、制度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建議。 三、出席各種法規研商會議。 四、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條 技監權責如下: 一、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建議。 二、通訊傳播技術發展、監理業務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建議。 三、出席各種法規研商及跨處、室協調會議。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五條 技監權責如下: 一、通訊傳播工程、技術案件之建議。 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建議。 三、出席各種法規研商會議。 四、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條 本會設下列處、室: 一、綜合規劃處,分六科辦事。 二、基礎設施事務處,分五科辦事。 三、平臺事業管理處,分六科辦事。 四、射頻與資源管理處,分五科辦事。 五、電臺與內容事務處,分六科辦事。 六、法律事務處,分三科辦事。 七、秘書室,分四科辦事。 八、人事室,分二科辦事。 九、政風室,分二科辦事。 十、主計室,分二科辦事。 十一、北、中、南三區監理處(以下簡稱地區監理處),各分五科、四科、四科辦事。 第六條 本會設下列處、室: 一、綜合規劃處,分六科辦事。 二、通訊營管處,分五科辦事。 三、傳播營管處,分五科辦事。 四、資源技術處,分六科辦事。 五、內容事務處,分五科辦事。 六、法律事務處,分四科辦事。 七、秘書室,分四科辦事。 八、人事室,分二科辦事。 九、政風室,分二科辦事。 十、主計室,分二科辦事。 十一、北、中、南三區監理處(以下簡稱地區監理處),各分五科、四科、四科辦事。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通訊營管處」、第三款「傳播營管處」、第四款「資源技術處」、第五款「內容事務處」配合業務職掌重新分工,修正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基礎設施事務處」、「平臺事業管理處」、「射頻與資源管理處」及「電臺與內容事務處」,並配合業務調整設科;法律事務處名稱不變,調整分三科辦事;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因應各單位業務職掌調整分工,在總科數不變之前提下,調整內部單位科數。
第七條 綜合規劃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會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擬訂、管制及考核。 二、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政策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修正之研擬。 三、通訊傳播產業之現況調查與發展趨勢等資料蒐集及分析。 四、通訊傳播發照及競爭之政策規劃。 五、與境外地區通訊傳播服務業之交流,及通訊傳播國際事務之處理。 六、通訊傳播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七、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服務普及等必要措施及相關消費者權益促進之規劃。 八、通訊傳播之健全發展、國民權利之維護、消費者利益之保障、多元文化之提升、弱勢權益之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相關績效報告、改進建議及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擬報。 九、資訊應用服務與資訊安全之策略規劃及管理。 十、其他有關綜合規劃事項。 第七條 綜合規劃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政策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修正之研擬。 二、通訊傳播市場發展之資料蒐集及分析。 三、通訊傳播發照及競爭之政策規劃。 四、通訊傳播國際事務之處理。 五、與境外地區通訊傳播服務業務之交流。 六、通訊傳播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七、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普及等必要措施之規劃。 八、通訊傳播之健全發展、國民權利之維護、消費者利益之保障、多元文化之提升、弱勢權益之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相關績效報告、改進建議及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擬報。 九、通訊傳播相關消費者權益促進之規劃。 十、本會資訊應用服務策略規劃及管理。 十一、其他有關通訊傳播監理綜合規劃事項。
一、依實際業務運作及體例文字增訂第一款文字。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依次遞移,並配合產業調查,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文字。 三、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修正。 四、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九款合併修正。 五、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並為配合資訊安全之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款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通訊營管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事業設立之管理。 二、通訊事業網路建設之監督管理。 三、通訊事業網路營運之監督管理。 四、通訊費率、品質及商業條件等之審議。 五、通訊事業服務之評鑑。 六、通訊事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七、通訊事業營運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八、通訊普及服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管理。 九、通訊事業競爭秩序之維護。 十、其他有關通訊營運監督管理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為因應通訊傳播數位匯流發展趨勢,將現行仍以通訊傳播垂直營運作為處別業務區分之模式,調整為水平功能模式,相關業務重行分配,本條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業務調整分工,將屬基礎建設事項調移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屬營運管理事項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九款,配合業務調整分工,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五、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十款配合業務調整分工,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款。
第八條 基礎設施事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基礎設施設立及網路建設之監督管理。 二、通訊傳播基礎設施品質及服務條件等之審議。 三、通訊傳播系統、網路與設備、資通設備、資通安全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四、通訊傳播系統、網路與設備、資通設備之審驗受理及監督管理。 五、通訊傳播設備之檢測實驗室、驗證機構之認可及監督管理。 六、通訊傳播技術規範及標準訂定、修正之研擬。 七、國際與境外地區通訊傳播技術之合作交流。 八、通訊傳播事業網路間互通爭議之處理。 九、通訊傳播事業基礎設施防護之規劃、執行、監督管理及評鑑。 十、其他有關基礎設施監督管理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通訊傳播數位匯流發展趨勢,將現行仍以通訊傳播垂直營運作為處別業務區分之模式,調整為水平功能模式。本條規定基礎網路層之業務管制職掌,設基礎設施事務處掌理。相關業務職掌主要由現行通訊營管處、傳播營管處及資源技術處移轉併作文字調整。 三、第一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將通訊傳播基礎設施設立與網路建設事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先予水平分工再行合併調移。 四、第二款係配合業務運作予以明列增訂。 五、第三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調移除專用電信外,其餘所列掌理事項之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事項。 六、第四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六款調移除專用電信外,其餘所列掌理事項之審驗受理及監督管理事項。 七、第五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款調移修正。 八、第六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款調移;又為因應「垃圾郵件」漸以技術層次處理之趨勢,本款亦含括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一款「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業務,惟如屬申訴案件之受理則移由平臺事業管理處處理。 九、第七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款調移通訊傳播技術之國際合作與交流事項,並因應業務實需酌修文字。 十、第八款係配合業務運作予以明列增訂。 十一、第九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五款調移,並因應業務實需酌修文字。 十二、第十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調移有關通訊傳播技術事項至本款。
第九條 傳播營管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傳播事業設立之管理。 二、傳播事業網路建設之監督管理。 三、傳播事業網路營運之監督管理。 四、傳播費率、品質及商業條件等之審議。 五、傳播事業服務之評鑑。 六、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七、傳播事業營運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八、傳播普及服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管理。 九、傳播事業競爭秩序之維護。 十、其他有關傳播營運監督管理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為因應通訊傳播數位匯流發展趨勢,將現行仍以通訊傳播垂直營運作為處別業務區分之模式,調整為水平功能模式,相關業務重行分配,本條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將屬基礎建設事項合併調移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屬營運管理事項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款屬頻道、電臺部分之事業事項調移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款。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款配合業務調整分工,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款屬頻道、電臺部分之事業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 五、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配合業務調整分工,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款屬頻道、電臺部分之事業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七款及第九款屬頻道、電臺部分之事業事項合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十款配合業務調整分工,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款。
第九條 平臺事業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平臺事業設立及網路營運之監督管理。 二、通訊傳播費率、品質及商業條件等之審議。 三、通訊傳播平臺事業服務之評鑑。 四、通訊傳播平臺事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五、通訊傳播平臺事業營運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六、通訊傳播普及服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管理。 七、通訊傳播平臺事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通訊傳播平臺業務消費者爭議之研議協處。 九、通訊傳播平臺事業間重大爭議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平臺事業營運監督管理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通訊傳播數位匯流發展,將現行仍以通訊傳播垂直營運作為處別業務區分之模式,調整為水平功能模式。本條規定營運平臺管理層之業務管制職掌,設平臺事業管理處掌理。相關業務職掌主要由現行通訊營管處、傳播營管處及法律事務處移轉併作文字調整。 三、第一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將通訊傳播平臺事業設立與網路營運監督管理事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先予水平分工再行合併調移。 四、第二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九條第四款合併調移。 五、第三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五款合併調移。 六、第四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第六款合併調移。 七、第五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七款及第九條第七款合併調移。 八、第六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八款及第九條第八款合併調移。 九、第七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九款及第九條第九款合併調移。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業務分工調整,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七款分別調移;又第八款亦含括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一款「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申訴案件之受理。 十一、第十款係配合業務分工調整,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十款及第九條第十款合併調移。
第十條 資源技術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資源、通訊傳播系統網路與設備、資通設備、資通安全、專用電信之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二、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通訊傳播系統網路與設備、資通設備審查(驗)之規費收費標準訂定、修正之研擬。 三、通訊傳播、資通設備、資通安全、專用電信之技術規範及標準訂定、修正之研擬。 四、通訊傳播與資通設備之檢測實驗室及驗證機構之認可及監督管理。 五、通訊傳播資通安全之管理系統、聯防及事件應變之監督管理。 六、通訊傳播系統網路與設備、資通設備、專用電信之審驗及監督管理。 七、無線電頻率分配之規劃建議、頻率申請之審查及頻率之指配。 八、電信編碼計畫研訂及其指配之監督管理。 九、網域名稱及位址、電波監測系統規劃及建設之監督管理。 十、通訊傳播資源及技術之國際合作與交流。 十一、其他有關通訊傳播資源技術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業務水平調整分工模式,現行資源技術處掌理之通訊傳播系統、網路與設備、資通設備、資通安全之審驗、監督、設備檢測、驗證認可監督及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等業務移由新設之基礎設施事務處處理;至專用電信、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及電信網路編碼等事項,移由射頻與資源管理處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基礎設施事務處)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款(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五、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款(基礎設施事務處)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款(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六、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五款(基礎設施事務處)。 七、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五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款(基礎設施事務處)。 八、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六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款(基礎設施事務處)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款(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九、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十、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九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十一、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七款(基礎設施事務處)。 十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移轉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款(基礎設施事務處)。
第十條 射頻與資源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電信網路編碼資源政策之研究及發展。 二、無線電頻率資源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三、電信號碼資源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四、電信網路編碼資源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五、網域名稱及位址之監督管理。 六、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審驗及監督管理。 七、通訊傳播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審驗及經營廠商之監督管理。 八、通訊傳播資源之國際合作、交流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射頻與資源監督管理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組織調整,新設射頻與資源管理處,掌理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及電信網路編碼資源政策、管理法規之訂定、研發等新增業務,及原資源技術處及地區監理處部分業務整併之通訊傳播資源監督管理等相關事宜。 三、第一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電波監測業務合併調移。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係考量第一款所列各項業務發展質量俱增,爰將其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分款明列,並含括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無線電頻率及電信號碼之規費收費標準訂定、修正之研擬事項。 五、第五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九款之網域名稱及位址業務調移修正。 六、第六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有關專用電信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部分調移,並依業務情形,將相關審驗與監督管理事項併同業餘無線電相關事項予以明列。 七、第七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五款調移。 八、第八款係配合業務調整分工,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款調移修正。
第十一條 電臺與內容事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頻道、電臺事業設立及服務評鑑之管理。 二、頻道、電臺事業費率、品質及商業條件等之審議。 三、頻道、電臺事業營運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及競爭秩序之維護。 四、媒體識讀、公民自主管理媒體環境之培力策進。 五、傳播內容問責、自律之推動。 六、傳播內容涉及弱勢權益增進、多元文化提升相關措施之規劃協調。 七、傳播內容分級及防護機構之監督管理。 八、傳播內容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九、國際及境外傳播內容之合作交流。 十、其他有關頻道、電臺事業及內容監督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內容事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傳播內容政策之研究及發展。 二、傳播內容規範及標準訂定、修正之研擬。 三、傳播事業內容問責、自律之推動。 四、傳播節目及廣告之監督管理。 五、傳播內容涉及兒少、女性及弱勢權益之監督管理。 六、傳播內容分級及防護之監督管理。 七、傳播內容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八、國際傳播內容之交流合作。 九、與境外地區傳播內容之交流。 十、其他有關通訊傳播內容監督管理事項。
一、原內容事務處處名調整為電臺與內容事務處。 二、因應業務水平調整分工模式,現行內容事務處掌理事項均由電臺與內容事務處處理,並將原傳播營管處掌理屬傳播頻道、電臺事業部分之設立、評鑑、費率及營運競爭秩序等業務移入。此所稱頻道事業,指衛星廣播電視法所稱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電臺事業指廣播電視法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另有線廣播電視法所稱之系統經營者,其業務移至平臺事業管理處掌理,併予指明。 三、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屬頻道、電臺部分之事業事項合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款屬頻道、電臺部分之事業事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七款及第九款屬頻道、電臺部分之事業事項合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款條文新增,鑒於通訊傳播匯流趨勢,媒體已非傳統單向傳輸情境,視聽大眾可隨時與媒體互動近用,傳統由媒體主管機關介入媒體內容監理之策略應做調整,而媒體識讀之推廣與賦權予公民社會,使其自主管理媒體環境,亦為自由民主社會應策進努力之方向,爰將此業務列為未來本處英掌理之重要事項。 七、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款移列,並依實際業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五款調移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本會組織法第一條,有關尊重弱勢權益及促進多元文化等規定之宗旨。另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五款原列兒少、女性權益之保護業務,已分別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CEDAW相關規範中明訂,本會依該等法令分工授予之權責,自當配合辦理,爰無另列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六款移列,除傳統媒體內容分級之監理外,有關網路內容之防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本會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辦理相關業務。為符合業務實際運作實況及配合一百零二年八月「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成立,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七款移列;另本款已包含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刪除。 十一、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合併移列。 十二、第十款為配合業務調整分工,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款有關傳播內容政策之研究發展,在重要管理政策方面原即由綜合規劃處掌理,至於屬執行面之策略亦為本條第四款至第十款內涵所涵蓋,無需另訂,爰予刪除。 十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款有關傳播節目及廣告之監督管理,因應本會內容監理朝向媒體問責自律、公民社會培力及法律監理相互配合之方向,其中有關傳播內容(含節目及廣告)之監督管理項目,亦已分別於本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所明定,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法律事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法規、行政規則與技術規範訂定、修正之研議及諮詢。 二、通訊傳播法規適用疑義之研釋。 三、國內外通訊傳播管制規範與通訊傳播事業跨業營運治理規範之蒐集、分析及研究報告之處理。 四、通訊傳播業務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常性事務之處理。 五、通訊傳播業務訴願案件之協處。 六、通訊傳播業務行政訴訟案件之處理。 七、通訊傳播業務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 八、通訊傳播業務行政罰鍰及規費等之移送行政執行。 九、年度立法計畫與法規整理計畫之研處,及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 十、其他有關法制事務事項。 第十二條 法律事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法規、行政規則及技術規範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諮詢。 二、通訊傳播法規適用疑義之研釋。 三、通訊傳播業務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常性事務之處理。 四、通訊傳播業務訴願案件之協處。 五、通訊傳播業務行政訴訟案件之處理。 六、通訊傳播業務消費者爭議之研議協處。 七、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之處理。 八、通訊傳播業務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 九、通訊傳播業務行政罰鍰及規費等之移送強制執行。 十、年度立法計畫與法規整理計畫之研處,及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 十一、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申訴案件涉及團體訴訟之協處。 十二、其他通訊傳播法制事務相關事項。
一、本條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係依實際業務運作予以增訂。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調移。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業務調整分工,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五、第七款至第九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款至第十款調移;另行政罰鍰及規費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適用行政執行法,現行條文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十一款分別調移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第八款。 七、第十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款調移,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之追蹤。 四、不屬其他各處、室事項。 第十三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之追蹤。 四、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一、基於維持各處室掌理事項體例一致性原則,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規定。 二、依體例新增第四款。
第十四條 人事室掌理本會人事事項。 第十四條 人事室掌理本會人事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政風室掌理本會政風事項。 第十五條 政風室掌理本會政風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主計室掌理本會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六條 主計室掌理本會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地區監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證照之核換發及監督管理。 二、通訊傳播系統、設備之審驗執行及監督管理。 三、無線電波監測作業之執行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 四、無線電波監測設備之維運。 五、通訊傳播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審驗之執行及經營廠商之管理。 六、傳播內容監測作業之執行。 七、違法及違規通訊傳播設備或器材之查扣、保管及監毀。 八、通訊傳播規費之收取。 九、協辦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事項。 十、其他有關地區監理業務之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地區監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證照之核換發及監督管理。 二、通訊傳播系統、設備之審驗及監督管理。 三、無線電波監測作業之執行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 四、無線電波監測設備之維運。 五、通訊傳播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審驗及經營廠商之監督管理。 六、傳播內容監測作業之執行。 七、違法及違規通訊傳播設備或器材之查扣、保管及監毀。 八、通訊傳播規費之收取。 九、協辦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事項。 十、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十一、其他通訊傳播地 區監理業務之執行。
一、茲以地區監理處係以相當派出單位之立場執行各項監理業務,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維持各處室掌理事項體例一致性原則,刪除第十款「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本會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十八條 本會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條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係全案修正,爰配合修正本規程之施行日期為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