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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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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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二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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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條 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及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計算之保證收益與依第八條計算收益之差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監理會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一、配合本條例增訂身心障礙者提前領取退休金規定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已明定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職掌監理業務由勞動部負責,其管理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三、配合本辦法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第十一條第二項已移列至同條第三項,並考量本條例已明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為明確條文之意涵,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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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例,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例,由監理會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監理會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組織調整與強化勞工退休基金運用及監理效能,將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監、管合一」功能改為「監、管分離」,監理由原先的三級機關提升位階至本部,以達成實質且獨立監理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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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 第五條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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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公告或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六條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公告或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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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前項第一款之排名、評等等級及其可存放限額,由基金運用局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前項第一款之排名、評等等級及其可存放限額,由監理會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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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 | 第八條 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監理會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 |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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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者,應以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給付。 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用局公布之每月最低保證收益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第九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者,應以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給付。 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以監理會公布之每月最低保證收益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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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前項依第八條計算分配金額揭示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 第十條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前項依第八條計算分配金額揭示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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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 第十一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
一、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其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不足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四項規定盈虧分配方式,基於法制體例之完整性,應與第十二條有關盈虧事宜併予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十二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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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前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 第十二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第十一條第四項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
一、個人退休金專戶尚未分配收益之計算方式,除適用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三十六條(已移列至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範圍之勞工外,亦適用於勞工之遺屬或其指定請領人。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業務職掌之調整,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基金運用局,爰酌修第一項。
二、第四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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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三條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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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勞保局應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勞保局應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監理會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業務職掌之調整,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督由勞動部負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基金運用局。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應由勞保局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彙整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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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基金運用局對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基金運用局應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五條 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監理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監理會應訂定會計制度。 |
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係屬重大事項,應提報勞動基金監理會審議。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業務職掌之調整,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理業務移由勞動部辦理,相關監理規範將由勞動部另訂辦法規定之。另參酌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規定,規範辦理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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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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