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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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民;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之原住民。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民;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之原住民。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其製酒場所以一處為限,且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前項酒製造業者,申請製造酒類應使用其生產之農產原料,並以該農產原料所能產製之酒類為限,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 第三條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其製酒場所以一處為限,且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前項酒製造業者,申請製造酒類應使用其生產之農產原料,並以該農產原料所能產製之酒類為限,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於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設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四、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五、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六、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七、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第四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並應辦妥商業登記: 一、農民或原住民從事酒製造業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單位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供釀酒用途)同意書。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另檢附原住民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六、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情形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一、商業登記法規定,業者名稱及所營業務於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爰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亦應完成商業預查登記。 二、配合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核發,實務上係採二階段審查,爰將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與應檢附文件,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為管理實務需要,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另第三款係自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並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修改引敘項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係自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 四、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商業登記後,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 一、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二、製酒場所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第四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於領得許可執照後並應辦妥商業登記: 六、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或換發許可執照時,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許可執照。
一、基於審查實務需要,增訂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辦妥商業登記,並明列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其中包括與申請設立許可時相同之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實質內容不盡相同,爰於第一款規範之。 二、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六款移列;另新增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後,有正當理由未於本法第十條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展延申請,未獲同意,逾本法第十條規定期限,仍未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或雖經同意,卻未於展延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規定修正,增訂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設立許可之酒製造業者,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與設立許可展延之次數,及應檢附之文件。
第七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製酒場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三)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製酒場所之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新製酒場所之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新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申請核准變更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之程序,及應檢附之必要文件。 三、為利掌握業者異動資料,第二項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業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及其程序與應檢附之必要文件。
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 第六條第二項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修正,修正引敘之款次,另為利掌握業者異動資料,爰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許可執照應載明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換照。 三、並配合本法第十三條許可執照應載明事項新增工廠廠名,將許可執照變更事項增列工廠廠名變更情形。 四、因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變更,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屬備查事項,爰修正為由業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及換發許可執照,免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以簡化行政作業。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產品種類、製酒場所變更者,其所檢附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應包括各產品種類預計年產量、機械設備、製造流程、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資金來源運用等項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械設備:應符合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並足敷預計年產量使用。 二、各產品種類製造流程: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酒之分類規定。 三、製酒場所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應符合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 四、資金來源及運用:應詳述資金來源、運用分配,並規劃除基本之機械設備、其他設廠相關成本、原料、人事成本、水電費等生產成本外,另需規劃繳納許可年費、營業稅及足以支應預計年產量估算二個月應繳酒稅之營運資金額度。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現行審查實務需要,明定業者申請設立或變更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應檢附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應具備之內容,以資明確。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農民或原住民申請核發或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有關案件時,得加會農業、建管、地政、都計、環保、衛生、原住民業務等相關機關(單位),其有實地查證必要者,並得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農民或原住民申請核發或換發製酒許可執照時,得加會農業、建管、地政、都計、環保、衛生、原住民業務等相關機關(單位),其有實地查證必要者,並得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變更之日,指完成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至所稱產品種類、製酒場所及工廠廠名變更之日,指事實發生之日。 前項申請變更事項,應檢附二種以上之證明文件時,所稱變更之日,以最後完成變更登記文件之日期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移列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就有關第七條、第八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及營業項目、產品種類、製酒場所及工廠廠名變更之日認定基準。 三、第二項係業者經核准變更事項,其應辦理二種以上之證明文件時,明定以最後完成變更登記文件之日期,為變更之日認定基準,以符實需並杜爭議。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之製酒場所廠址,與已取得設立許可之其他菸酒製造業者同址。 二、檢附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符規範或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三、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一、本條新增。 二、依管理實務需要,增訂業者申請設立許可或變更,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事。 三、酒製造業者係經特許設立,基於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款規定同一廠址,不得登記設立二家菸酒製造業者。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因負責人更名、總機構所在地或製酒場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其他法令變更等事項,致有本法第十三條所定許可執照載明事項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實務需要,增訂業者因負責人更名、總機構所在地或製酒場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其他法令變更事項須換發許可執照時,申請換發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因許可執照遺失、滅失等事項,需補發許可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執照遺失、滅失切結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因許可執照污損,需換發許可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實務需要,增訂業者因許可執照遺失、滅失、污損等原因須補發、換發許可執照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應填具繳銷登記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繳銷。 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製酒業務時,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並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屆期未自動繳銷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一、條次變更。 二、業者繳銷許可執照之程序,修正為由業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繳銷執照,免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以簡化行政作業。 三、本法第十五條已規定,酒製造業者於結束菸酒業務等事實發生三十日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許可執照,為免作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另明列申請繳銷應檢附之文件。
第九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一、本條刪除。 二、撤銷或廢止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免再透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業者繳銷許可執照,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申請: 一、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應納之規費。 二、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或展延次數超過二次。 三、所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完全。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修正,並為管理實務需要,增訂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有第十二條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事。 二、經審查申請內容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轉請地方政府轉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凡經駁回申請再提出申請者,審查時間重新計算,且需重新繳納規費。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修正,並為管理實務需要,增訂酒製造業者申請設立許可或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主管機關得駁回申請之情事。 三、第一項係參考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不全及內容不符之處理方式。 四、第二項係參考桃園縣政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駁回退件及處理原則,訂定凡經駁回申請再提出申請者,須重新繳納規費之規定。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檢附文件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重大瑕疵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實務需要,增訂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立及核發許可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之事由。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規定及第二項年產量限制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違反第三條第二項年產量限制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廢止其許可;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敘之本法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修正、整併並分項列示。
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立之酒製造業者,應依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立之酒製造業者,應依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之書表及許可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自現行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本次係全案修正,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爰修正施行日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