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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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但各職類初任人員得按該報告無工作經驗者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 三、農、林、漁、畜牧業及有關工作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該職業所得收入者平均已分配要素所得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列入扶助口數: 一、應徵(召)服兵役。但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應予列計。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七、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十、因父母離異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姐妹。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役男家屬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四條 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但各職類初任人員得按該報告無工作經驗者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 三、農、林、漁、畜牧業及有關工作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該職業所得收入者平均已分配要素所得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列入扶助口數: 一、應徵(召)服兵役。但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應予列計。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七、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十、因父母離異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姐妹。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役男家屬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按勞動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爰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第五條 役男有配偶或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其家庭總收入應依本戶資料計算之;役男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於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時,不計入其家庭總收入,亦不列為扶助口數。但其戶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因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其最佳利益考量,得列為扶助口數,並計入其家庭總收入。 役男無配偶或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其家庭總收入應與其兄弟姊妹合併計算。但兄弟姊妹有配偶或子女者,不予計列。 前二項役男與兄弟姊妹分戶,以役男入營前一年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役男家屬有前條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役男家庭總收入。 第五條 役男有配偶、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其家庭總收入應依本戶資料計算之;役男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於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時,不計入其家庭總收入,亦不列為扶助口數。 役男無配偶、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其家庭總收入應與其兄弟姊妹合併計算。但兄弟入贅、姊妹出嫁者,不予計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役男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於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時,不計入其家庭總收入,亦不列為扶助口數。惟考量實務上互負扶養義務人有能力扶養,卻因各種原因未予扶養,致其生活陷於困境,爰增訂但書規定,使實質面臨生活困境之家屬亦可因此獲得照顧,俾落實照顧役男家屬之意旨。 二、第二項但書有關兄弟入贅、姊妹出嫁者,不予計列家庭總收入之規定,經行政院性別平等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十四次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法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定違反該公約第五條a款,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規定。 三、參酌上開兩性平權意旨,並考量兄弟姊妹結婚生子後,其家庭主要照顧對象為其配偶及子女,均各自負擔生活家計支出,基於落實照顧役男家屬之意旨,爰將第二項但書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避免役男家屬為符合扶助條件而恣意遷移戶籍,爰增訂第三項分戶時效限制,以符公平原則。 五、考量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姊妹,多已關係不佳、並無往來,如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而仍須列計其他收入,似與實情不符;且於審查時必須檢附該等家庭成員資料,實務上亦常造成困擾,為免該等人員未提供經濟援助卻又須併入家庭總收入,致生不利影響,爰增訂第四項予以排除,俾使能依事實需要獲得扶助。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致不能工作。 四、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就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學以外之在學學生,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婦女懷孕致不能工作。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具有無法工作之特殊情形。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第三款、第四款罹患嚴重傷、病及第七款之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五款之在學學生,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 四、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學及夜間部以外之在學學生而無固定收入。 六、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及第四款身心障礙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三款、第四款罹患嚴重傷、病及第七款之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五款之在學學生,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一、現行條文僅規範家屬無工作能力之要件,並未明定其效果,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二、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者,是否能繼續工作,實務上迭生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考量就讀夜間部學生,多係因為家庭經濟困難,分擔家計而就讀,基於落實照顧役男家屬之意旨,爰將第一項第五款「及夜間部」等字刪除。又部分學生利用課餘或寒暑假期打工獲有工作收入,惟收入固定與否殊難查證,且迭生認定上疑義,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無固定收入」修正為「致不能工作」,俾符實需。 四、現行實務,部分婦女懷孕仍有工作收入,惟收入固定與否殊難查證,且迭生認定上疑義,爰將第一項第七款「無固定收入」修正為「致不能工作」,俾符實需。 五、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已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算役男家屬戶內口數: 一、一次安家費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得分別核定扶助等級,各發一次安家費。 二、三節生活扶助金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同戶生活者,或分戶無配偶或子女者,以一家計算,最高以六口為限。 (二)有配偶或子女且分戶者,依戶數分別計算,各戶最高以四口為限。 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受前項口數計算限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節生活扶助金僅得由兄弟一人申領,不得重複。 第十條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算役男家屬戶內口數: 一、一次安家費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得分別核定扶助等級,各發一次安家費。 二、三節生活扶助金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同戶生活者,以一家計算,最高以六口為限。 (二)不同戶生活者,依戶數分別計算,各戶最高以四口為限。 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受前項口數計算限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得由兄弟一人申領,不得重複。
一、考量兄弟姊妹結婚生子後,其家庭主要照顧對象為其配偶及子女,均各自負擔生活家計支出,基於落實照顧役男家屬之意旨,爰將三節生活扶助金核算口數之規定,配合實務酌作修正。 二、按弱勢家庭因役男入營服役,恐使家庭面臨生計困境,爰於役男入營時,經核列為生活扶助戶者,即發放一次安家費,以適時安定役男家屬生計,使役男能安心服役,此為發放一次安家費之立法意旨。另三節扶助金係於節前對於役男家屬酌予經濟上補助,惟基於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考量,爰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節生活扶助金僅得由兄弟一人申領,不得重複,以符公平法理,至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一次安家費得各別核發,以適時安定役男家屬生計。
第十七條 役男與其家屬戶籍地不同者,應由役男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役男入營後向其家屬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取家況及稅籍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扶助業務。 第十七條 役男家屬現所在地非屬役男徵召之鄉(鎮、市、區)者,應由徵召之鄉(鎮、市、區)公所於役男入營後向其家屬現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取家況及稅籍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扶助業務。
按現行役男家屬生活扶助業務及役籍資料管理均由役男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負責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妥。
第十八條 役男遷移他鄉(鎮、市、區),遷出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異動通報,將役男全戶資料移交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續辦扶助業務。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扶助之役男遺屬或家屬遷移他鄉(鎮、市、區),遷出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異動通報,將役男遺屬或家屬資料移交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續辦扶助業務。 第十八條 役男家屬全戶遷移他鄉(鎮、市、區),遷出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異動通報,將役男全戶資料移交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續辦扶助業務。
一、配合現行實務以役男戶籍地為列管單位,爰刪除「家屬全戶」四字,使臻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就扶助之役男遺屬或家屬戶籍異動時,鄉(鎮、市、區)公所之通報程序,俾資週全。
第二十一條 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生活扶助: 一、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二、因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依其收入等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役男因作戰或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其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扶助,經核定後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生活扶助金。 前三項受扶助對象經節前複查後,其家庭總收入未達丙級列級標準者,停止扶助。 第二十一條 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生活扶助: 一、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二、因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依其收入等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役男因作戰或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其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扶助,經核定後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生活扶助金。
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之扶助,仍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實施節前複查,若其家況改善致家庭總收入未達丙級扶助標準者,應停止扶助,俾符合本辦法扶助經濟弱勢之意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核定生活扶助有案者,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扶助。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核定生活扶助有案者,於役男服役期間,有關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家屬工作能力及扶助等級之採計,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限制,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扶助。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本辦法修正前業經核定扶助有案之役男家屬,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相關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