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績效評鑑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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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二項)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俾辦理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績效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並明定其他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考量性別平等,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三條 評鑑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由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之。 一、配合第六條所定年度績效評鑑、總體評鑑及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辦理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評鑑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之補聘程序。
第四條 評鑑會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按評鑑委員,以專家身分參與行政法人績效評鑑工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五條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一、參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評鑑小組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第二項)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第三項)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第四項)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第五項)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第二項)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三項)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二項)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行之。(第三項)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爰於第一項明定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及召集人未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會會議得開會之人數及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評鑑會會議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六條 評鑑會應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國訓中心之業務範圍,進行績效評鑑;績效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年度績效評鑑:每年辦理一次。 二、總體評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與年度績效評鑑併同辦理;必要時,得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調整辦理年度。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並依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所定競技運動發展策略─落實運動科學選才(項),擴大奪牌優勢項目,為了解國訓中心中長程發展整體績效,爰明定績效評鑑之範圍及其類別。
第七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 二、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有關機關對年度經費核撥建議之達成率。 五、對選手及教練服務之績效。 六、上一年度評鑑缺失事項之改進結果。 七、員工成長、組織創新發展或其他年度績效有關事項。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五、其他有關事項。」,爰明定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
第八條 總體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等國際競技運動競爭力。 二、國家競技運動中長程發展目標及計畫達成率。 三、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培育達成率。 四、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五、國家競技運動訓練環境軟硬體設施、設備之設置、營運及管理達成率。 六、財務健全程度。 七、其他總體績效有關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及將我國奧運、亞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等國際大型綜合性賽會之成績、國家競技運動中長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訂定、優秀競技運動教練及選手之培養,國家競技運動訓練環境設施設備及營運管理、財務健全等國訓中心整體發展之相關事項,明定為總體評鑑之內容。 二、第三款所定「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依本部體育署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所載,指培育代表我國參加奧運、世界(盃)錦標賽、亞運、世大運、亞洲(盃)錦標賽之選手及教練。
第九條 前二條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由評鑑會定之。 明定評鑑會依年度績效評鑑及總體評鑑之內容,訂定年度績效評鑑及總體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
第十條 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國訓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一、參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績效評鑑得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表藝中心及各場館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第二項)前項不定期實地訪視,應經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且應有三位以上之評鑑委員出席。」,爰於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鑑實施方式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實地訪視,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十一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國訓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本部。 二、複評:本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本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本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參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部辦理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如下:一、自評:中科院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經董事會完成自評,並填具績效評鑑自評報告,併同年度決算書於次年三月一日前提交本部複評。二、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得視需要辦理實地查證,並參酌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加註審查意見或建議事項,以書面送請中科院提出說明後,於次年六月一日前完成複評。三、核定:本部應於次年七月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由中科院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及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評鑑以書面評鑑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實地查證方式進行。績效評鑑分為自評、複評及核定等三階段,其辦理時程如下:一、自評:災防科技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擬具年度營運績效報告,經董事會完成自評,並填具營運績效自評報告後,提送本部複評。二、複評:本部評鑑會複評時,參酌前款營運績效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複評。三、核定:本部應於評鑑年度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送行政院備查。(第二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於核定後二週內,由災防科技中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第三項)本部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就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提出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爰於第一項明定年度評鑑之程序分為自評、複評及核定。另考量實際運作情形,爰明定自評程序,係由國訓中心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再報本部,俾資明確。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第二項)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爰於第二項明定績效評鑑報告,應作成分析報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三、第三項明定總體評鑑之程序。另總體評鑑報告並配合年度績效評鑑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十二條 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國訓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國訓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劃。 一、參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十條規定「本部應以表藝中心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部得以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國訓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考核之參考。 二、參考大學評鑑辦法第八條規定「受評鑑大學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校務規劃;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爰於第二項明定年度績效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之改進及應納入業務規劃。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本條例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