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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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並檢具書件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後轉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並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四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並檢具書件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後轉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並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經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六五○一號令公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刪除「行政院」等字。
第七條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消其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七、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第七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下列各款對象為限: 一、國內、外自然人。 二、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前項各款對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消其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七、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為擴大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客戶對象,爰刪除正面表列得開戶對象,非負面表列之對象均得辦理開戶,至於如屬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等得否開戶,回歸兩岸相關法規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於序文增列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二、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第一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交付影本留存。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但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非當面方式申請開戶,除應確認其身分為本人辦理外,其受託買賣金額應予以限制,相關程序及金額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之管理辦法辦理。 第九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華僑身分證明書、外僑居留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二、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第一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交付影本留存。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但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委託人為國內自然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簽章,並經證券商確認後始生效力,不受第一項之限制。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一、配合第七條修正刪除正面表列得開戶對象,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為因應電子商務發展,規範非當面開戶除應確認其身分為本人辦理外,相關程序及金額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之管理辦法辦理,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遵守證券商同業公會有關自律規定: 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差異,投資人應就所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 三、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五、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投資人應明確瞭解其內容。 六、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證券商就其經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巿場,應依各該巿場當地主管機關風險揭露之規定,備置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第十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遵守證券商同業公會有關自律規定: 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差異,投資人應就所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瞭解其特性及風險。 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 三、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五、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投資人應明確瞭解其內容。 六、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證券商就其經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巿場,應依各該巿場當地主管機關風險揭露之規定,備置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一、考量專業機構投資人對金融商品皆具有專業風險評估及適合性審查能力,並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修正簡化對專業機構投資人銷售程序,爰開放證券商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開戶時,得排除本條之適用,免解說風險、簽訂風險預告書,修訂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證券商受託交易安全及提醒投資人交易風險,於第二項第一款增訂應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第十一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委託人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商品之適當性。證券商並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委託人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商品之適當性。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證券商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一、參考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五條第八款及第六條規定,就金融商品屬投資型金融商品者,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酌修本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文字為「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 二、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並未包括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因本條係委託人非屬專業投資人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二項併入第一項。
第十三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或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傳真、電話、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並依規定保存客戶委託紀錄。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間。 四、國際證券代號。 五、證券種類、數量或金額。 六、委託價格。 七、交割幣別。 八、業務人員簽章。 九、委託人簽章。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方式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證券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第十三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或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電話、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並依規定保存客戶委託紀錄。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間。 四、國際證券代號。 五、證券種類、數量或金額。 六、委託價格區間。但專業機構投資人得依當地市場交易規則辦理。 七、交割幣別。 八、業務人員簽章。 九、委託人簽章。 買賣委託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方式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證券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一、鑑於臺股之下單方式,得以傳真下單,基於一致性監理,爰開放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亦得以傳真下單,爰修訂第一項。 二、鑑於投資人以複委託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依外國當地市場交易規則所產生風險以及報酬應有一定瞭解,爰開放證券商接受投資人下單得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得依外國當地市場交易規則辦理,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 三、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事項於第二項已有明確規範,為簡化證券商作業,刪除委託書格式應報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餘項次順移。
第十九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並交付委託人。但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者,得免交付委託人買賣報告書。 前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 三、交割日期。 四、國際證券代號。 五、成交證券種類。 六、股數或面額。 七、單價及價金。 八、手續費。 九、稅捐。 十、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一、交割幣別。 十二、匯率,以新臺幣交割者適用。 十三、其他外國證券市場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第十九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並交付委託人。但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者,得免交付委託人買賣報告書。 前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 三、交割日期。 四、國際證券代號。 五、成交證券種類。 六、股數或面額。 七、單價及價金。 八、手續費。 九、稅捐。 十、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一、交割幣別。 十二、匯率,以新臺幣交割者適用。 十三、其他外國證券市場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買賣報告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
鑑於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事項於第二項已有明確規範,為簡化證券商作業,刪除買賣報告書格式應報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須於其往來銀行開設交割專戶。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得以新臺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或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或由委託人直接將外幣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由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或外幣。惟委託對象為國外自然人、國外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交割幣別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但當地市場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五、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得由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若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巿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證券商對委託人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回手續費等)時,證券商亦得將該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帳戶。 六、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證券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七、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由證券商與委託人依市場水準議定之。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須於其往來銀行開設交割專戶。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得以新臺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或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或由委託人直接將外幣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由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或外幣。惟委託對象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國外自然人、第二款之國外法人或第三款者,其交割幣別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五、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得由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若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巿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證券商對委託人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回手續費等)時,證券商亦得將該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帳戶。 六、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證券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七、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由證券商與委託人依市場水準議定之。
一、配合第七條修正刪除正面表列得開戶對象,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文字。 二、考量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因當地市場法令規定,致資金匯出受限,故無法於委託人賣出有價證券成交後將款項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銀行存款帳戶,爰於第三項第三款增列但書規定。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
為使法規用語一致,參考第五條第四項後段,將本條第一項「複受託證券商」文字酌修為「複受託金融機構」。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及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書面同意者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外國人時,得不摘譯為中文。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投資人書面同意者,得不摘譯為中文。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參考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明定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及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四條修正,簡化對專業機構投資人之銷售程序,經專業投資人書面同意者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外國人時,得不摘譯為中文,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委託人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者,對帳單交付頻率,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之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為降低證券商的作業成本,對於當月無成交紀錄,但帳上仍有庫存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雖無須每月提供對帳單,惟仍應於一定期間提供投資人對帳單以供核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證券商對帳單交付頻率,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之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