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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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本辦法係依修正後本法第四條第六項授權訂定,無重複規範必要,且本辦法未規定者,自適用其他有關法令,爰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本條文。
第三條 前條所稱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前項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未變性酒精及酒精成分之定義,係照錄本法第四條規定,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條 申請經營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之製造或進口業務者,應依本法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酒精製造業或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四條 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已成立之公司申請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一、菸酒製造業許可設立 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五、經工廠所在地消防主 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申請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及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 第六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酒精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進口業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應載明酒精之倉儲地點、運輸規劃、道路交通規劃、酒精之來源、用途及銷售對象等事項。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酒精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法條用詞,本辦法之未變性酒精,簡稱為酒精。 三、配合修正後本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爰將酒精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申請設立規定,移列至該審查辦法集中規範,並合併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六條,定明申請經營酒精之製造或進口業務者,應依本法及上述審查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酒精製造業或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三條 工業副產品為酒精時,應依本法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銷售其副產之酒精。 第五條 工業副產品為酒精時,應依本法第十條及前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經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銷售其副產之酒精。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至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銷售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並依第十五條規定銷售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 三、將現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之用詞,統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資一致。
第五條 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製酒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自行加工製酒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檢附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或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附進口委託契約及委託人之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使用: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二、供製藥工業使用: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者,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但供研發新藥者,得以研發計畫書替代藥品許可證;供製藥酒工業使用者,檢附衛生福利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三、供醫療使用: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 四、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檢附國防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檢驗使用:檢附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六、供實驗研究使用:檢附教育部或中央研究院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七、供能源使用:檢附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八、供前七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出具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應就酒精進口後之使用,督導或管理之。 酒精進口業者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使用,酒精成分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五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報關時免依第二項規定檢附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第九條 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自行加工製酒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檢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及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或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具委託契約、委託人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及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及軍事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使用:檢附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 二、供製藥工業使用: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者,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但供研發新藥者,得以研發計畫書替代藥品許可證; 供製藥酒工業使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三、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檢附經國防部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該機關出具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並就進口酒精之使用,督導或管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鑑於第一項序文所稱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係限製酒用途,爰增加「製酒之」文字,以資明確,餘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國際貿易實務,刪除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時應檢附原產地證明規定,以簡政便民。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後本法第四條新增進口酒精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酌作文字修正,並經會商相關機關後,增訂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進口上述用途之酒精,報關時應檢附之文件規定,以利業者依循,其中第三款供醫療使用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第五款供檢驗使用應檢附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第六款實驗研究使用,屬學校者應檢附教育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屬中央研究院之研究所(中心)者,應檢附該院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至第七款供能源使用,則應檢附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復鑑於第二款後段之供製藥酒工業使用者,屬乙類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之藥酒,係由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管理,而現行由財政部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規定,存在著財政部無從檢核業者資格,並針對製藥行業特性、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之必要性及實際需用量等覈實審認,亦難就酒精進口後之使用,進行督導或管理,且未符政府分工原則,為落實分流管理,爰修正為檢附衛生福利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以資周延,並配合本法第四條所定用途之順序,將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四、第三項係配合第二項酌修文字。另鑑於現行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係屬機關間之行政聯繫事項,無須於本辦法規定,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四項,鑑於酒精成分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五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主要係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等用途之試劑使用,較一般酒精之價格為高,且須經特別包裝以維持其含水分低之特性,實務上無流供製酒用之虞,爰放寬已取得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業者進口此類無水酒精,免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檢附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至該類無水酒精進口後之倉儲設備、運輸及勞工作業環境等,自應依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公共安全相關法令辦理,違反者,當由前揭各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六條 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 前項酒精進口後,除 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放於下列地點: 一、供製酒者: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二、供製藥工業者:藥商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 四、供前三款以外用途者: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所載之地點。 第八條 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且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 進口酒精之倉儲地點以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藥商許可執照、其他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工廠所在地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載明之倉儲地點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基於前段 規定進口酒精之用途限制,係照錄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復為兼顧對人民財產之保護及管理需要,增訂進口後變更用途機制之但書規範,以資依循。 三、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載明之倉儲地點」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各用途別之酒精進口後倉儲地點限制。復為應實務之需,增訂進口供製酒用途以外之酒精,得儲存於各該用途權責機關同意之倉儲地點規範,以利管理。另配合修正後本法第四條及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第四款其他進口用途之倉儲地點規定。
第十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之工廠設立、倉儲設備、運輸及勞工作業環境等,應依消防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公共安全相關法令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係屬提示性規定,本不待規定,故予刪除。
第七條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 第十一條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
條次變更,並修正引敘之條次。
第八條 酒精變性後,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 第十二條 酒精變性後,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 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 第十三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未變性酒精產製進口進銷存量月報表」及「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予以核對,始得販售,並留存二年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申報購買酒精之來源規定,以利追蹤查核。復為配合日後將改利用查緝資訊平台傳輸資料,以節省行政作業成本,刪除「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鑑於購買人身分證明文件限供核對使用,非供酒精販賣業者蒐集處理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維護個資並避免爭議。 四、第三項第四款所稱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之用途證明文件,除現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外,增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以資明確。 五、餘係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之用詞,統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資一致。
第十條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酒精之販賣一次達五公升以上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四百公升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相關報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十四條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酒精之販賣一次達五公升以上時,應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四百公升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相關報表填送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體例。 三、修正第二項,將現行「地方主管機關」之用詞,統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刪除「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文字,以配合日後將改利用查緝資訊平台傳輸資料,節省行政作業成本。
第十一條 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之酒精,其檢驗規格應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 前項酒精之販賣業者,應以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 第十五條 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之酒精,其檢驗規格應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 前項酒精之販賣業者,應以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在結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註銷許可執照或登記時,所餘酒精存貨,除先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處理期限者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妥善處理。屆期未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處理,所生費用由該業者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酒精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酒精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許可日前已完成之酒精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酒精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 第十六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在解散、結束業務或遭註銷許可執照時,所餘酒精存貨除先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處理期限者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妥善處理。逾期未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處理,所生費用由該業者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酒精製造業者之許可或禁止、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產製酒精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酒精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酒精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禁止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產製酒精者,其於廢止許可、禁止或停止產製日前已完成之酒精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酒精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管理實務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地方主管機關」之用詞,統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資一致。 三、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後本法第五十三條已刪除原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之處罰態樣,爰刪除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如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者處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酒精進口後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或倉儲地點不符規定者,處罰鍰;違規者為酒製造業或進口業者,且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酒精變性後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 四、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未按時填送報表或填送報表不實,或未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購買文件,或未留存上開文件二年者處罰鍰。填送報表內容不全者,第一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第二次處罰鍰,第三次起加重處以罰鍰。 第十七條 產製、進口及販賣酒精之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如下: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者處罰鍰,並得禁止其販賣。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口酒精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或倉儲地點與規定不符者處罰鍰,再次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罰鍰外並得禁止其進口。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酒精變性後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時填送報表或未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並留存二年者處罰鍰。填送報表內容不實者,第一次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第二次處罰鍰,第三次除加重處罰鍰外,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及販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刪除 序文之「產製、進口及販賣酒精之業者」等文字,以免裁處爭議,並修正違反本辦法處罰規定之依據條次。復基於第一款至第四款已定明違反本辦法各條規定之處罰態樣,序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後本法第五十三條刪除原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之處罰態樣,增訂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爰配合酒精管理實務需要,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罰規定。其中第二款處罰違反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主體,包括第五條第一項已取具酒精許可執照進口供製酒用之製造業或進口業者、第五條第二項未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經各用途權責機關同意進口供製酒用途外自用原料之業者,及第五條第四項進口單位包裝容量為五公升以下無水酒精之酒精進口業者,為免裁處爭議,定明違規者為酒製造業或進口業者,且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以資明確。餘係酌修文字,並將現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之用詞,統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資一致。
第十四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一條附表,除有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刪除第二項,並為配合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