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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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開發利用種類及規模,係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爰增列法源依據,以符法制。
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且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高度六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八、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一、相對於非農業使用,農業、林業使用屬較低密度之開發利用行為,雖部分農業生產設施之設置,仍屬建築法規範,惟相較一般建築用地之開發,影響相對輕微,故其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種類及規模宜得酌予調整。 二、參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內容所定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如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組織培養場及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等,係為維持作物之生長所必需,爰增訂第六款;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順移。
第六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抄件若干份(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須送審之水土保持書件之份數文字。 二、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定後,應檢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及三份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六份及抄件若干份(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定後,應檢附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四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統一須送審水土保持書件之份數文字。 二、水土保持規劃書雖為配合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就目的事業開發利用所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惟其審定結果,屬行政處分,應於審定時通知當事人,爰修正第二項,使該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定結果對水土保持義務人發生效力。另同時修正審定本份數。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其屬水土保持計畫者,並應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安全無虞: 一、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或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 一、前項第二款,增減計畫面積屬道路者,其增減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水土保持計畫實施過程包括開工前、施工中或停工中等,如符合第一項各款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即應辦理變更設計,並不僅限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非屬本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監造之規模,故免辦理變更設計之要件,自無從再要求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需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修正第二項序文。 四、第二項第一款,原即規範開發行為屬道路者之免辦變更設計簡化規定,為求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五、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內容實施,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惟倘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無意願依法辦理變更設計,為免工程持續停工,而影響水土保持安全,主管機關應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以確保開發利用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二款者,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三、工程中止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屬第三款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復工,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一、本條係規定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末段及第四項,有關工程中止之規定,修正為工程停工及復工,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範之,且未依規定申報復工,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其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失其效力。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部分文字。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將開工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鑒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利用許可時,經常未通知主管機關,致衍生管理上盲點。故配合第三十一條廢止規定之修正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水土保持書件效期之增訂,將原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日之水土保持書件期限之管制方式,修正為水土保持計畫於核定後三年內、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以利後續管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因水土保持書件核定係屬授益處分,為兼顧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權益,故於第四項訂定申報開工之效期展延規定。 四、另為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刻始提出展延申請,致行政機關未及作出行政處分,而造成書件失效之情形,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十日提出申請之訓示規定,以預留行政作業時間;倘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申請,主管機關未及於書件失效前作出行政處分時,亦可本職權,將展延效期始點溯至期限屆滿之時點,以維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等處分之效力;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展延申請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之一 工程停工逾三個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復工,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前項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停工或復工,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檢查或勘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三、工程中止達三個月以上。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屬第三款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復工,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水土保持書件效期之增訂,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工程停工及復工,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確定停工及復工之時點。 三、鑒於水土保持書件核定係屬授益處分,為兼顧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權益,故於第二項訂定水土保持書件停工期限展延規定。 四、另為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刻始提出展延申請,致行政機關未及作出行政處分,而造成書件失效之情形,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十日提出申請之訓示規定,以預留行政作業時間;倘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申請,主管機關未及於書件失效前作出行政處分時,亦可本職權,將展延效期始點溯至期限屆滿之時點;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展延申請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失其效力。 五、除自行申報或其他機關命其停工或復工等情形,得以證明停工或復工時點外,對於未依規定申報停工或復工者,並無法確認其停工或復工之時點,爰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或現勘當日,作為停工或復工之日,以利計算停工或復工時間,故以第三項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屆滿一年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二、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三年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情節重大者。 四、未於核定或展延期限內完工者。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六、工程中止逾二年以上者。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者。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一、文字修正。 二、現行水土保持規劃書經審定後,無廢止之法源依據,故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廢止水土保持規劃書之規定。 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法令規定及申請時程均不相同,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書件核定後,無法適時得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核、廢止等情形,恐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授益處分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而衍生計畫核定後無法廢止之情形。故一併檢討期間管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改以效期方式規範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遞移至第一款,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其後續限期改正之處理,本法第二十三條已有明定,故修正本款文字。 五、第一項第七款遞移至第二款,文字未修正。 六、增列第三款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申請廢止者,主管機關亦應有同意廢止之權。 七、水土保持書件核定後,無論是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能因開發利用目的變更或調整、違規施工擴大或縮小範圍等因素,使原核定書件格式已無適用餘地,而有廢止必要,故增訂第四款。例如:開發建築用地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而超出本辦法第三條簡易水土保持書之規模(五百平方公尺),而改以水土保持計畫,則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即需廢止,又私闢道路六百公尺,需改提水土保持計畫規範亦同。 八、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依原核定內容實施,經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其限期辦理變更設計而未辦理者,應有對應之廢止規定,故增訂第五款。 九、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二、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屆滿一年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二、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三年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四、未於核定或展延期限內完工者。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六、工程中止逾二年以上者。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 二、因應氣候變遷及實務需要,水土保持技術及其相關規定應與時俱進,並檢討修正,以確保山坡地開發利用安全,故水土保持書件核定之效期及工程停工時間,應有適當之管制規定,故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合併修正改以效期規範,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區域計畫委員會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或其開發利用許可經前開機關依法廢止或失效,其水土保持核定書件應有失效之規定,故於第四款規定。 四、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係配合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開發利用許可時辦理,並與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並無核定先後之規定,倘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如認定不應開發,已審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亦應一併失效,故於第五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水土保持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七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一、開發利用行為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最終仍以依核定計畫實施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為其主要目標。故實務上,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考量開發利用安全,主管機關尚未特別就其所陳之事實及理由,進行實質審查而為准駁,即同意展延申請。故配合實務所需及減免爭議,爰刪除「敘明事實及理由」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為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刻始提出展延申請,致行政機關未及作出行政處分,而造成書件失效之情形,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十日提出申請之訓示規定,以預留行政作業時間;倘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申請,主管機關未及於書件失效前作出行政處分時,亦可本職權,將展延效期始點溯至期限屆滿之時點,以維該處分之效力;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展延申請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失其效力。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核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四年內,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開工。 二、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三年,依第二十二條之一條規定申報復工。 三、符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有關水土保持書件核定之效期規定,為減少法規修正造成之影響,爰增訂過渡條款,除將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已審定、核定案件,再給予一合理之期限,以確保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權益外,並於第三款規定符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款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第四款經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及第五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直接適用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俾便行政機關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