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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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第二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地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土地,既經允許於其上合法從事農業使用,自不宜限制於該等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之權利,爰新增第四項,明定農民所持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於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完成前,得參加本保險,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土地,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得參加本保險。 二、為明確規範持承租農地參加本保險時,其租賃契約之公證及免公證相關規定,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文字新增第五項。 三、因應目前休耕制度之調整,對於農民持休耕給付有案之農地是否可申請參加本保險之疑義,本會業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農輔字第一○三○○二二一七一號函釋,明文規定農民持申請二個期作休耕給付之特殊耕作困難地區之農地或連續兩期以上休耕農地,因無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不得申請參加本保險。惟農民持以加保之農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者,如: 農民符合政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政策,農地一期作種植、一期作休耕,於休耕期間新申請參加本保險時,在能提出休耕給付勘查合格有案及前一期作確有農業經營之客觀證明文件,且經農保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符合「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之規定時,得申請參加本保險。為使上述函釋內容法制化,爰增列第六項。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 四、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依前條第五項辦理之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自有或承租之農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有前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經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 四、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其他有關文件。
一、配合行政院「政府服務流程改造推動小組」會議決議推動之免戶籍謄本圈執行計畫及內政部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措施,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改以最新有效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為申請證件。 二、配合第二條第五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三、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有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規定朝向「原則免附、例外檢附」之方向修正,內政部地政司已開放農會以電腦資訊系統查詢農民地籍資料,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刪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規定。 四、農民持以加保之農地倘為都市計畫區土地,則無法於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知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屬都市土地者應檢附有效期間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供農會確認其確為農業用地。 五、新增第一項第九款,明確規範配合政府休耕政策之農民,於休耕期間新申請參加本保險時須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 經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當期作休耕給付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機關或農會出具可供證明前一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並於申請表內明定所指客觀證明文件為:申請天然災害救助有案、申請「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清冊」有案、繳售公糧稻穀有案者及其他機關或農會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十款,文字未修正。 七、新增第二項,明定農會人員受理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證件時,應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並影印留存供審查時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以資明確。 八、配合內政部推動之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第一項第四款已刪除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規定,故規定農會人員應於受理農民參加本保險時,於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查核農保被保險人提供之農地地籍資料是否正確及符合規定,並應於該作業系統列印土地查詢資料供審查時使用,爰新增第三項。 九、配合條文修正附件一申請表。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機制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一、為建置完整之農民福利資料系統,並定期辦理被保險人資格勾稽比對作業,農會於受理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將農民之戶籍、地籍及相關資料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置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由系統列印審查表,供審查使用。 二、督導轄下農會辦理農保資格清查工作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之例行性行政工作,為明確規範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爰修正第四項抽查作業機制為抽查作業要點。 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正式掛牌,配合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五項文字,將勞工保險局修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戶政及地政單位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一、農會於本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將更新之相關資料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置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以利系統定期辦理被保險人資格勾稽比對作業。 二、依據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法律字第一○三○三五○三二六○號函釋略以: 農會基於辦理「農民保險」之特定目的,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八條規定,及該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內,當得蒐集、處理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俾審查核對及清查農保被保險人有關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另,內政部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乃為配合農會執行前開法律明定之業務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二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之增訂,內政部已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農保被保險人之農地地籍資料,爰刪除現行條文須透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取得農民資料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第十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土地,既經允許於其上合法從事農業使用,自不宜限制於該等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之權利,為保障前開農民參加本保險之權利,已於第二條第四項新增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並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但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並仍持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相關規定者亦給予同等權益之保障,故修正第一項,明定該等農民可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回復加保。
第十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第十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時,係為協助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繼續保有參加農保資格,針對加保滿一定年資之老年農民,如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合理保障其農保權益。有關老年農民年齡之界定,係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以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為保障對象,及參考勞工保險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底統計資料,以農保被保險人平均年齡五十七歲為加保年齡,推估至六十五歲之平均加保年資為八年。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須參加本保險十五年以上。為求政府農業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照顧真正對農業有長期貢獻之農民生活,參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須加保十五年以上始得領取之規定,本辦法對於農保資格保障對象之農保年資,配合予以調整為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累計加保年資由八年修正為十五年。 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既有權益,應合理予以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符合第一項之加保資格條件者得繼續參加農保。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