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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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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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 第二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
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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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之施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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