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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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運用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事業:指利用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以下稱重要濕地)範圍內土地資源,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進行農業、漁業或鹽業等之種植、栽培、採集、採伐、採鹵、飼養、捕撈、撿拾、養殖或其他類似行為等,並以之為業者。 二、經營事業:指於重要濕地範圍內,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進行經營謀利行為,並以之為業者。 三、旅遊事業:指於重要濕地範圍內,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進行自然生態旅遊及環境教育等,並以之為業者。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爰本辦法係有效管理國際級及國家級濕地之規劃利用及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需求另定之。 二、有關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行為業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於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為從來之現況使用,爰本辦法所稱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係規範從來之現況使用以外之符合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行為,並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土地應保護生物多樣性及生物棲地完整性,並有效輔導業者生態保育觀念,爰就生產、經營及旅遊事業作一明確性規範,以減少日後執行上行政成本。
第三條 申請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者,免附。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經營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者,免附。 三、重要濕地申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計畫書,包含使用面積之名稱、地點、種類、周邊環境現況、數量、材料及預估財務計畫。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申請地點土地標示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非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立案、核定或備查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為維持重要濕地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重要濕地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保育及復育,政府機關及民眾於申請重要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其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與利用,應確保濕地零淨損失,爰規範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者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 二、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者之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爰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檢附財務計畫,以供中央主管機關就其計畫作為未來回饋金繳交、會計稽核等事項之參考。
第四條 申請人增設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範圍等,應檢具前條身分證明文件、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重要濕地申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變更計畫書,包含變更之使用面積之名稱、地點、種類、周邊環境現況、數量、材料及預估財務計畫等。 二、變更之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原許可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原許可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申請變更使用應檢附之文件。 二、變更案件之申請行政程序得依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者申請案件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初審;經審查須予補正或未繳納行政規費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補正。 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申請展延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一、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補正等規定。 二、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涉關本法、本辦法及其他各子法之行政規費後續依法律規定訂定收費標準。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文件後,得邀集專家學者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許可之廢止,亦同。 前項現場勘查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得辦理現場勘查。
第七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規定。 二、經認定有害於濕地之保育及明智利用之虞者。 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本辦法之申請不予核發許可事項。
第八條 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得申請展延一次。 依前項申請展延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為之。 許可期限及申請展延。
第九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應自經營次年起,每年繳交其收益之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生產、經營或旅遊營運利用程度及類別,以其前一年度淨收益值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計算。 申請變更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一、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爰明定每年繳交之回饋金方式。 二、因重要濕地申請態樣多元,有屬既成產業有歷年收益可資參考,亦有新興辦產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收益比率,視申請之業別及收益定之。 三、申請變更許可時,應重新計算回饋金。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回饋金後,應即繳入濕地基金專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運用。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略以:「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回饋金繳入濕地基金專戶統一運用,濕地基金係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成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按年提供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經申請許可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造冊管理,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許可事業進行監督檢查,土地所有人或事業執行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監督檢查及回饋金繳交之會計稽核機制。
第十二條 經許可之事業於重要濕地經營管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 一、不符保育利用計畫,未依限期改善。 二、危害濕地或周遭地區之資源、環境、自然景觀或生態平衡。 三、重要濕地經營涉及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對濕地有不利影響之虞或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之事由。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