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酒販賣場所設置專區專櫃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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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酒販賣場所設置專區專櫃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販賣酒品得以下列方式擇一展示陳列,並應與一般商品明顯區隔: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酒品專區」或「酒品專櫃」字樣,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之一之警語,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五、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六、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前項各款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但前項第一款之警語,應與附圖合併標示之。 前二項規定之標示,應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並應固定附著於酒品展示陳列處。 一、依據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第一項爰規定販賣酒品得以設置專區或專櫃方式擇一展示陳列,並應與一般商品明顯區隔。 二、為使酒品專區、專櫃標示發揮區隔及警示作用,避免酒販賣場所之營業人,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警示圖文,減損本辦法之立法目的,參酌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三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項至第四項爰規範應明顯標示酒品專區或專櫃字樣、「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交通部所定禁止酒駕警示圖等警示圖文,另就警語字體大小及標示方式加以規範,以利業者依循。
第三條 酒販賣業者依前條展示陳列酒品,應距離結帳處外緣一公尺以上。但於結帳處後方為酒品展示陳列者,不在此限。 營業面積小於六平方公尺或為攤販之販賣場所,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參酌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就展示陳列酒品與結帳處之距離加以規範,以避免誘使兒童及少年購買酒品,但於結帳處後方為酒品展示陳列者,不在此限。另第二項係考量小規模販賣業者或攤販之營業面積較小、展示陳列酒品空間有限、結帳處不固定等特性,爰排除其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條 販賣料理酒類或屬專營販賣菸酒及其相關商品之場所,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考量料理酒類係專供烹調料理用,應陳列於調味用品區,及專營販賣菸酒及其相關商品之場所,如菸酒專賣店、觀光酒廠等,主要空間係作展示陳列酒品使用,無區隔酒品專區、專櫃之必要,且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該販賣酒品之場所亦應於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飲酒勿開車」、「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及「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等警示圖文,爰排除其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