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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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糧業者得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款等業務,以具備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設備及能力之農會為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糧商登記。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 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五十公噸以上之烘乾設備。未設置烘乾設備者,應具備濕穀集運設備。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三十公噸以上之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分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CNS)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公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CNS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以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 | 第四條 公糧業者得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款等業務,以具備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設備及能力之農會為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糧商登記證。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 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五十公噸以上之烘乾設備。未設置烘乾設備者,應具備濕穀集運設備。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三十公噸以上之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分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CNS)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公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CNS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以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 |
配合糧商登記電腦化作業,糧食管理法修正第十條,停止糧商登記證之核發,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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