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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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
為了增進老人生活品質,減輕社會照顧壓力,特將延緩失能定為立法目的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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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 主管老人服務設施之取得、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居住權益之保障、協助活化老人持有之不動產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交通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金融、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一、因應組改,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並整合原主管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之業務事項。
二、增列都市計畫及住宅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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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及居住權益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增列老人居住權益保障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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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辦、監督及輔導事項及老人居住權益保障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增列老人居住權益保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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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老人代表之遴聘)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福利照顧、居住與健康促進等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 第九條 (老人代表之遴聘)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
增列福利照顧、居住與健康促進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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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經濟安全、失能及長照服務提供統計、交通、居住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並應出版、公告研究調查結果。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
增加生活狀況調查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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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生活補助、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
增列生活補助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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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老人,應依家庭經濟條件及其需照顧程度,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特別照顧津貼。 三、房屋租金補助。 四、長期照顧費用補助。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於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領取生活補助費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一、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加房屋租金補助,並將各項津貼和補助事項分別羅列,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辦法。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失能」並未有明確定義,在實務上容易引起爭議,為了完整保障老人權益,爰將「失能」程度修正為「需照顧」程度,以涵蓋失能及失智症長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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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因缺乏適當之人為其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者,主管機關應為其提出聲請。撤銷宣告亦同。 前項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期間,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第十三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一、法院本來就會因主管機關之聲請而為監護和輔助宣告,不必在此進行規定。
二、修正為如缺乏適當之人協助提出聲請者,主管機關應為其提出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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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活化其資產管理,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財產信託。 二、提供不動產代租代管,出租修繕及貸款相關服務。 三、提供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四、協助老人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服務,及擔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老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五、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及活化資產管理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對象、條件與內容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
一、財產管理應該包括但不限於信託服務。
二、老人常常有資產卻缺乏適當政策工具協助其活化運用其資產。營建署已推出弱勢租屋平台方案,台北市政府亦推出代租代管服務,都可以適用在屋主為老人的情況。如果老人的資產是房屋,透過修繕誘因協助出租亦可解決空屋問題,並增加老人所得。
三、提供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是將以房養老方案入法,取得法律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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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刪除,因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涵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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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及其照顧者之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
將健康促進及延緩失能納入老人照顧服務內容。並將相關服務的對象擴及老人的照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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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為協助需照顧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預防性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
一、同第十二條理由。
二、增加預防性服務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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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失智症團體家屋服務。 十、教育服務。 十一、法律服務。 十二、交通服務。 十三、退休準備服務。 十四、休閒服務。 十五、預防性服務。 十六、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七、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
增列失智症團體家屋服務及預防性服務兩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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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預防性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
增列預防性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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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因應組改修正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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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因應組改修正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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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提供或補助老人取得輔具及輔助性生活用品。 前項專業人員資格、輔具及輔助性生活用品定義及補助資格與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一項所訂之服務得委託身心障礙輔具服務中心併同辦理。 |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
一、輔具及輔助性生活用品分屬不同主管機關在主責。例如:
醫療輔具屬食品及藥物管理署;而一般不需經藥事法規定驗證的輔助性生活用品則不需經食藥署驗證。但老人的需求其實相當多樣,政府應提供資訊,並提供輔具及輔具相關服務。
二、為避免資源重複配置,授權前述服務的委託身心障礙輔具服務中心併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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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
高齡者不僅應避免就業歧視,亦應主動促進其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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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為協助需照顧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持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第三十一條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一、同第十二條理由。
二、支援團體改為支持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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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條文刪除,因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涵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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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平價老人住宅,保障老人居住權益,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前項老人住宅設施經濟可負擔、小規模、融入社區、空間無障礙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一、增列政府應推動平價老人住宅保障老人居住權益,並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二、為鼓勵屋主提供房屋出租給老人,授權政府擬訂計畫獎勵其修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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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服務機構。 四、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增列服務機構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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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組改修正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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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依法令或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現行民法已經有所修正,針對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得減輕或免責。現行條文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一定要負擔其服務費,和民法的規定有所衝突,民事已經免除,但安置費用無法免除將違反比例原則,爰將第一項直系血親卑親屬修正為「依法令或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使本法與民法規定一致。
二、有鑑於保護安置可能依據本法其他條文規定辦理,因此將追償規定這一項改增列於第四十二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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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之一 任何人對老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留置老人於社會福利機構、醫院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六、其他對老人或利用老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各種行為之定義與風險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本條文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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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之二 老人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之虞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
本條新增,將原四十一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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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各項老人保護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依情形請求行為人、老人、依法令或契約對老人有扶養義務者限期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前項追償訂定處理原則並成立審議小組,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是否具有得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及是否尚須扶養其他親屬等情事,以判斷是否追償並決議其償還額度。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現行追償規定並未考量負扶養義務親屬是否具有得申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事由以及是否有其他親屬需扶養等情事,建議增加此考量要件。
三、現行追償制度雖規定為「得」追償,但實務上受制於主計單位,社政單位為避免圖利,不論各種情況皆一併追償安置費,爰建議應於主管機關成立成立審議小組進行個案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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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各項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各項安置時,除應依提審法第二條進行告知外,並應告知安置期間,如期滿須繼續安置,應再為告知。 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 |
為保障受安置者人權,主管機關告知及再為告知受安置人有關提審法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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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前項通報流程、訪視調查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需通報案件增列第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流程、訪視調查及後續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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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分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
一、原條文各款禁止行為已移列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二、本條文整合原第五十二條教育輔導規定。
三、老人之扶養人及實際照顧之人,如違反前述條文規定,應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未參加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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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二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本條文修正為對第四十三條負有通報義務之人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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