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港埠檢疫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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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辦理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以下簡稱國際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已有明定,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二、國際港埠: 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 八、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
一、本條新增。 二、定義本規則用詞。 三、第一項第四款係因應我國國際港埠近年推動政企分離之體制改革,桃園國際機場已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改由國營公司經營管理,其餘機場則仍由交通部民航局實際經營管理。各國際商港已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由原交通部港務局,改由國營港務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且另成立交通部航港局掌理涉公權力之管理事項。另漁港分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經營管理,現行均已委託地方政府管理。鑑於實務上港埠經營管理權責歸屬之多樣性,爰將其明定之。
第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條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時,應依本規則辦理。 本條刪除。
第三條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檢疫單位,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局或轄區有港埠之地方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國際港埠及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
第四條 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將傳染病病人及其接觸者之資料,傳送至居住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於此,並酌修文字。 三、明定檢疫發現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之傳送與追蹤事項。
第五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第五條 國際港埠應設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以下能力: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提供旅客安全環境,包括飲水、病媒管制。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得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國際港埠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依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之要求,辦理衛生安全事項。
一、考量國際港埠內機關(構)眾多,故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概念,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進行各單位之統合協調,檢疫單位則本於專業及權責予以協助,以利相關事項推動順遂。 二、因應港埠組織改造後政企分離,修正第一項機關為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 三、參照世界衛生組織(WHO)所訂港埠核心能力要求,增列第一項第二款於「平時」採行措施之部分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第六條 檢疫單位得於港埠設檢疫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健康之監視。 二、運輸工具之檢疫。 三、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檢疫單位於「平時」、「變時」所採行的衛生措施不同,惟現行條文第六條未見區隔,於實務運作產生困難,爰將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列敘檢疫單位於「平時」之辦理事項;至於「變時」應辦事項則於修正條文第七條另定之。
第七條 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 一、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理之。 第六條 檢疫單位得視疫情實際需要,採行下列衛生措施: 一、設檢疫站,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及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施行衛生措施。 二、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人員及接觸者相關資料,傳送其居住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事項。 三、督導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施行必要之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措施,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為之。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實務執行,規定檢疫單位於「變時」可採行措施,並授權得商請或會同相關機關(構)協助或會同執行。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以下款次遞移。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商港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概念,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於緊急時期動員及協調各單位配合,以確保緊急疫情防治之時效。
第二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二章 船舶、航空器檢疫
章名修正。
第八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第七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除下列情形外,應予施行檢疫: 一、供軍用者。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者。 三、過境船舶、航空器之人員無上下及貨物無裝卸者。 前項運輸工具如在航行中發現有人員死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基於疫情實際需要時,仍應施行檢疫。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過境,係指運輸工具前往其他國家、地區航程中途經我國港埠。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敘明前項運輸工具需檢疫情況。
第九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第九條 自國外進港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內,由船長委託船舶公司或代理行號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申請審查: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啟航日期及時間。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有無發現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死亡者及其相關資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經通報後,如發生有死因不明、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個案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據前二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媒介傳染病之虞時,應發給入港許可證。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避免實務上對通報時間之文意誤解,並明定通報方式。 二、依現行作法,船長可自行或依民法委託另一方(如船務代理業或船舶公司)辦理通報事宜。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通報過去三十日各港之「啟航時間」以符實務。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名詞定義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文字。 五、新增第二項,針對航程少於四小時之船舶(如金門廈門之間),准予其可經檢疫單位許可,延至啟航前再完成通報,不受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通報期間之限,俾符實務。 六、第三項酌修文字,鑑於船上人員通常未具備判斷死/病因知識,爰參照美、加、澳等國規定,要求凡有新增死亡或傳染病個案即須通報。 七、因應公務部門無紙化趨勢,未來將逐步規劃改為檢疫單位直接透過資訊系統簽發電子入港許可,將逐步取代核發紙本之入港許可證,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符實務。
第十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第十四條 船舶進港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工作人員及旅客名單。 三、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 四、檢疫單位認為必要之其他文件。 前項船舶進港後,檢疫單位得派員檢查其衛生狀況或查核其相關文件資料。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檢具船舶工作人員及旅客名單,因富含個資且僅用於疫情調查追蹤,無疫情時無提供之必要,故以可供檢疫單位判斷船舶風險資訊之航程表取代之。 三、新增第二項,依實務現況,明定得免檢具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之船種。
第十一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出港。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第十五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檢具檢疫單位發給之檢疫完成證明書及檢疫准單,辦理出港結關手續。未完成手續者,不得出港。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依現行實務,檢疫單位審查船舶進港前通報認為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可同時發給入港許可證、出港船舶檢疫完成證明書及檢疫准單(簡稱檢疫三單)等紙本許可。 三、因應公務部門無紙化趨勢,未來將逐步規劃改為檢疫單位直接透過資訊系統簽發電子入出港許可,將逐步取代核發紙本之檢疫三單,爰於本規則先行修正,以符未來實務所需。
第十二條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港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檢疫單位得基於保障國內防疫安全之考量,廢止已給予之入港及出港許可(檢疫三單)。
第十三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第八條 船舶、空器等運輸工具之檢疫,應以電子通訊審查或書面審查等方式為之。但情形之一者,應予施行登船(機)檢疫: 一、船舶於抵達前三十日內、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者。 二、船舶於抵達前三十日內、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審查檢疫者。 四、船舶前次進港,經發現未懸掛防鼠盾者。 五、其他經檢疫人員認有檢疫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其所載人員及物品,應會同相關單位施行衛生措施。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應派員陪同檢疫單位人員實施登船(機)檢疫,對於有關檢疫之詢問,應據實答復,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必要時,應以書面答復。 登船(機)檢疫,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內實施。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船舶登船檢疫與航空器登機檢疫之實際執行條件不同,故將關於航空器之規範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修文字,以下款次遞移。 四、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船舶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經勸導後仍拒絕改善者,可立即施予登船檢疫,無需待下次進港,以促其踐行。 五、新增第二項暨各款,明定得免實施登船檢疫之情形。入境我國定期郵客輪漸增,為避免船上一旦發生人員、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無論其嚴重度、船上人員已變換、疫情獲控制與否,此後三十天內每次抵達都須重複實施登船檢疫,不僅未必可達防堵疫情目的,更恐增擾民或導致旅客恐慌之嫌。另,實務上若進港前死亡之人員已可證明排除傳染病致死者,應可視為無散播疫情之虞,除非認為有需要,否則應可免接受登船檢疫。 六、新增第三項規定船舶後續航行我國港埠期間亦需接受登船檢疫之情形。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屬登船、登機檢疫共同應配合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第十一條 應予施行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先行進港再行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無法在檢疫單位指定之檢疫錨地或檢疫地點施行檢疫者。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者。 三、機器故障,無法在檢疫單位指定之檢疫錨地或檢疫地點錨泊者。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登船檢疫除非檢疫單位特別指定於外海之檢疫錨地或檢疫地點執行,否則大多船舶均係進港後才執行,現行條文寫法易生誤解,爰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第十六條 自國外進港之航空器,飛航途中發現有死因不明、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個案時,負責人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並提供書面資料: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名單。 四、傳染病、疑似傳染病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航空器抵達後,負責人應配合檢疫單位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旅客及航班之相關資料。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參照國際作法,凡有死亡個案即通報,並增加第五款應通報不明原因動物死亡之資料。 三、基於通報時效性,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先提供機上人數即可。 四、新增第二項,依現行實務及國際作法,由航空器先通報,由檢疫單位依通報資料研判,多數係抵達後由航空公司人員將病人帶往檢疫站接受評估處理,或會同其他公務單位進行機邊驗放,登機檢疫通常係研判可能有疫情時方會採行。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六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列敘運輸工具接受登船(機)檢疫時應配合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於此,並酌修文字。
第十七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十條 船舶、航空器有媒介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應派員採取必要之檢疫措施。船舶抵港時,負責人應將其駛至檢疫單位指定之檢疫錨地或檢疫地點。 前項運輸工具經港埠檢疫單位評估後,無法處理時,得要求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將其駛至指定港埠。 第十二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經檢查有受污染或疑似受污染情事時,檢疫單位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該運輸工具進行消毒、除污、滅蟲或除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監督下進行;必要時,並得對受污染之運輸工具進行隔離措施。 二、不具執行前項措施之能力時,應在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中,註明所發現之事實與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以通知下一個入境港埠,該船舶並應懸掛檢疫信號後出港。
一、條次變更,合併性質相近之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並依據國際衛生條例2005之精神與實務作法,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對運輸工具採行隔離措施,因有限制移動之特殊性,故移列至性質相近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品進行隔離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經檢疫單位隔離於指定處所者,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並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如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其負責人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後立即離境;船舶並應懸掛檢疫信號後出港。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以下項次遞移。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船舶若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之處置。
第三章 人員檢疫 第三章 人員檢疫
章名未修正。
第十九條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 第十七條 檢疫單位得要求入、出國(境)人員,配合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入境人員拒不配合前項之檢疫措施時,檢疫單位得通知有關單位拒絕該人員入境。 第十九條 檢疫單位施行第十七條第一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並應通知該國駐台機構。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修正移列。
第二十條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二、提供預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 前項業務,得委由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二、提供預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 前項業務得委託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得辦理之預防接種服務或藥物提供,未涉中央主管機關之公權力移轉,故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以「委由」取代「委託」,俾區隔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委託」。
第二十一條 檢疫單位執行檢疫措施時,對接受醫學檢查、檢疫、隔離或其他措施之人員,應視需要提供其食物、飲水、衣服、住處、通訊工具、醫療服務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第二十條 檢疫單位執行檢疫措施時,對接受醫學檢查、檢疫、隔離或其他措施之人員,應視需要提供其食物、飲水、衣服、住處、通訊工具、醫療服務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旅客於入國(境)時已接受相關之檢疫措施,經評估無直接危害公共衛生時,檢疫單位得准許其繼續國際旅行;必要時,並得委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該旅客預定抵達下一港埠之相關單位。 第二十一條 旅客於入境時已接受相關之檢疫措施,經評估並不構成直接公共衛生危害,檢疫單位得准許其繼續國際旅行,必要時並得委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該人員預定抵達下一港埠之相關單位。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三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 四、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 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 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二、進行衛生教育宣導。 三、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 四、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五、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提供團員名單。 六、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要求旅行業對於衛生機關所提供之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應轉知旅客。 三、新增第一項第四款,以下款次遞移,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之導遊、領隊職前訓練,已含旅遊保健課程,故以條文落實之,並鼓勵其持續接受訓練,以強化其相關素養,合力防堵境外移入疫情。
第二十四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進行衛生教育宣導。 四、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與病源窩藪。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款次變更。 三、新增第二項。鑑於旅客入出境禮遇為近年逐漸興起之服務型態,指國賓、一般、特別以及商務等四種禮遇服務;或是緊急傷病或重病旅客等特殊通關之運作近年已漸成熟,考量此類服務經營者通常係旅客抵達後首先接觸之對象,亦應比照運輸工具負責人負部分疫情防治及異常通報之責,爰增加要求負責人應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並加密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評估及防治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並應以確保符合檢疫目的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保守秘密並匿名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評估與管理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與提供前項個人資料,但應以能確保符合檢疫目的方式為之。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第二十六條 辦理屍體入、出國(境)者,應於入、出國(境)前,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其因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骨灰、骨骸入、出國(境),得免予施行檢疫。 第二十五條 屍體入、出國(境),應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如經診斷係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骨灰、骨骸入、出國(境),得免予施行檢疫。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第四章 船舶衛生 第四章 船舶衛生文件
章名修正。
第二十七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規定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海事衛生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該船舶置有船醫者,並應經船醫副署。 第二十六條 自國外進港之船舶,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海事衛生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如該船舶置有船醫,並應經船醫副署。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二十八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 第二十七條 船舶應保持衛生安全,並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超過有效期限,應重新申請核發。 持有前項證明書之船舶,經檢查發現鼠跡或需進行衛生管制措施者,應重新進行衛生管制措施,因故無法配合時,檢疫單位得於該證明書簽註理由後放行。 船舶衛生管制措施,應儘可能在船舶與船艙騰空時進行之。 第二十八條 船舶因裝載過境貨物或其他原因,致未能實施衛生檢查或衛生管制措施時;其負責人得申請展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之有效期間一個月。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後,仍無法實施衛生檢查或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簽註理由後,始可放行。 船舶之名稱或國籍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其持有之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合併移列,規範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放行、展延、變更船名國籍。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又因凡於世界衛生組織公告之各國港口核發且於效期內之證明書,均視為有效。現行條文易衍生凡入境我國港埠即需向我國檢疫單位申請新證之誤解,爰修正之。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前段之展延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明定展延適用範圍僅限證明書尚在效期內者。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另增訂倘證明書逾期時應申請衛生檢查,以及無法檢查時,得申請放行之規定。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七、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第二十九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第二十九條 船舶於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等衛生措施: 一、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人員者。 二、經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者。 三、發現不明原因動物死亡,認有必要者。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認有必要者。 第三十條 船舶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作業,得由船舶負責人自行或委託辦理。但應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複檢及發給證明書。
一、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修合併移列,規範實施衛生管制措施之情形與無法實施時之配套。 二、依據現行實務,多由船長自行或委託業者施行衛生管制措施,且檢疫單位檢查後並未發放證明書,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與現況有不符,故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敘明衛生管制措施之施行係船長之責。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第三十條 船長實施前條衛生管制措施,必要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騰空船舶或船艙。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第三十三條 船舶於衛生管制作業未完成前,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修正移列,規範實施衛生管制措施應注意事項。
第三十一條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第三十二條 經排定實施衛生管制作業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作業時,其負責人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亦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作業時間。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一項,以下項次遞移,授權檢疫單位訂定檢查時間及船舶配合事項。
第三十一條 實施船舶衛生管制作業時,檢疫單位應事先檢查其衛生情形;船舶負責人應派員會同檢查有關安全措施,並協助相關作業。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現行實務,船舶衛生管制作業前,檢疫單位會視其需執行管制之原因,判斷是否進行事先檢查。檢疫單位主要係於完成後進行檢查,相關規範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之。 三、現行條文後段規範船舶接受檢查應配合事項,因涉及實務面細節,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另由檢疫單位訂定之。
第五章 港區衛生 第五章 港區衛生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第三十四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五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船舶、航空器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單位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三十四條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懸掛防鼠盾,並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
一、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鑑於實務上恐因潮差或船種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船舶無法懸掛防鼠盾,爰增訂但書。
第六章 國內港埠檢疫 第六章 國內港埠檢疫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 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 二、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三十七條 國內港埠應辦理下列檢疫事項: 一、對偷渡犯或非法入境人員施行檢疫。 二、對通報有人員死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施行檢疫。 三、對出、入疫區之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必要者,施行檢疫。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列敘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之情形。 三、基於傳染病風險考量,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已可涵蓋有傳染病傳播風險者,且基於現行實務上國內港埠檢疫單位之執行量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下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受檢疫對象不僅限於來自疫區者。
第三十六條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載運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清除污染、消毒、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港埠區域或船舶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單位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修正移列。 三、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定期抽查及他措施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後段修正移列。 五、有關國內港埠檢疫之細節與作業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透過行政指導,公告執行範本,供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據個別情況訂定符合現況者。
第三十七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單位。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通報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異常狀況確實通報,本條規範運輸工具負責人、港埠內相關單位通報之責。 三、第二項規範應通報之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航空器異常通報之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 第四十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經研判為傳染病病人者,檢疫單位得移送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治療。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他診療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支應。 第四十一條 經研判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人員,檢疫單位得強制移送其至附近之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治療。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他診療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四十條 檢疫單位因氣候惡劣、登上運輸工具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致執行業務有困難時,得採行替代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措施時受限於天氣、海象而具相當風險,為兼顧防疫及檢疫人員生命安全保障,爰增訂有此情況時可採其他替代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過境旅客或滯港之船員、機組人員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且經檢疫單位評估有防疫、檢疫需要時,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人道及疫情防治,針對過境旅客或運輸工具工作人員,賦予其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