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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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國營事業中經濟部所屬事業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以及駐衛警察人員等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後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但計算啟始日以本法修正日為準。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公保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相關規定,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可追溯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優先適用,該是類人員卻不能一體適用,一萬多人至今仍無年金制度保障,成為全國唯一的年金孤兒。
二、該是類人員退撫制度,既無職業年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可領取,與勞工退休制度及私立學校退撫法律相同,非屬年金保障制度;更與其他被保險人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適用之年金性質退撫法律,在退休制度本質上截然不同,被保險人有無退休年金制度保障,就本質上區別,清晰明確並無異論。
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公營事業之退撫制度循現行法律制度辦理;採勞工退休制度相同之該等人員退撫規定,已無另訂專法彌補其無年金保障制度之立法意旨,即未來亦無足以支撐其老年經濟安全的退撫年金可茲適用。因此,該等人員享有與全體國民相同年金保障的基本權利,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相同應優先適用毫無所別,也無暫緩適用養老年金之空間,當然亦非給予特別之過度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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