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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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及改善法律制度。 |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
律師為在野法曹,其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公益性,與行政機關負有維護社會秩序之責有所區別,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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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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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取得律師資格。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全部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以部分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免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一、因國籍並非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要件,且原條文「得充律師」之文義不明確,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故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規定之必要。又,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因已通過相當於律師考試之司法官考試,毋須再應考試以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應考量其法律專業,減免應試科目,爰修正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關於上述免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爰新增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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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者,免予律師職前訓練。 律師之職前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之生活津貼,應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以律師職前訓練辦法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律師職前訓練應由全國律師公會籌備舉辦之;又律師職前訓練,旨在惕勵律師倫理意識,提昇律師執業能力,為國家法治建設重要之一環,宜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免此一良法美制,徒增執行上之困難。況參諸德、日法制,其律師職前訓練經費,亦均為政府負擔,實不宜再由指導律師各自承擔,爰增訂如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者,因已接受政府機關更為嚴格之訓練,無再予職前訓練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四、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目前為6個月,方式分為事務所實習及律師訓練所集中訓練,未來是否配合司法考試之變革而延長或改變方式,以及退訓、停訓與重訓等事項,宜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方為妥適,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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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律師資格,其已取得者,由司法院廢止或撤銷之: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而懲戒除名,或決議其不宜擔任律師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廢止其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 第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為司法之一翼,其為人民主張權益時,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官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作為律師資格廢止或撤銷之有權機關,與律師在野法曹地位容有未洽,故建議移由司法院掌管,爰修正如第一項本文。
三、原第一款之廢止或撤銷事由,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外,尚應包括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其不宜擔任律師之情形,爰修正如第一項第一款。
四、惟本條第三至六款之事由具有暫時性,於該事由消滅後,仍不失律師執業之適格,應允許遭廢止獲撤銷資格之律師得重新申請律師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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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取得律師資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於請領律師證書程序中,應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請領律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司法院核明後發給之。 | 第五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六條修正移列本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可能具備前條所列律師消極任用資格或廢止撤銷事由,其請領律師證書者,宜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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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應持續進修。 前項進修之實施、方式及未依規定進修之懲處,由全國律師公會徵詢司法院意見後以律師在職進修辦法定之。 | 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刪除之。
二、關於律師之持續進修或在職進修,其重要性可能更遠甚於職前訓練,且為律師執業未來發展之趨勢,乃修正第一項。本於律師自治精神,並參酌律師職前訓練之規定,律師進修之實施內容、方式及未依規定進修之懲處,宜由全國律師公會徵詢司法院意見後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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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應定期重新審核頒發。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頒發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執行業務有遵守法令之義務,且就委託事件之處理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在法令變動迅速之現代,律師在職進修之重要性幾已超越律師職前訓練,爰增訂律師具有持續進修之義務如本條第一項。
三、鑑於未來專門領域律師制度之建立,宜與在職進修之實施相互配合,故增訂在職進修得取得專門領域資格證明,專門領域資格證明之頒發辦法,則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爰增訂第二、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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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草案規定,律師已非由法院或法院檢察署主管,律師名簿自毋庸置於法院或法院檢察署等機關,爰刪除原條文。 |
| 第二章 執 業 | |
一、新增章名。
二、關於律師執業型態,究竟是個人、合夥或以法人公司化方式經營,其主體及責任範圍皆有不同,為使尋求法律服務之當事人於選擇委任對象時能獲得充分資訊,律師執業型態應有明示之必要,並就各種不同執業型態為必要之規範,爰增訂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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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事務所之型態 | |
一、新增節名。
二、關於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個人、合署及聯合等三種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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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獨資事務所、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 前項所稱之合署事務所,係指律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 |
一、本條新增。
二、事務所之經營型態,斟酌現況並參考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獨資、合署及合夥事務所等三種型態。又因本章主要係就合夥事務所為規定,就合署事務所則規定不多,爰於第三項規範合署事務所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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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下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草案之規定,律師毋需登錄即得執業,爰刪除本條。 |
| 第十條 獨資及合署事務所不得使用足以使人誤認其為合夥事務所之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之形態共四種,為使各性質事務所於外觀上容易區辨,爰於本條規定不同形態之事務所應使用不同的名稱。
三、為避免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外觀上難以區分,爰於第二項強制規定合夥事務所應標明聯合之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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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十條 (刪除) |
| 第十一條 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律師設立事務所對外之責任分擔。合夥事務所顧名思義,合夥人間之關係係依據民法合夥之規定而來,故於第一項規定,應依民法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又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致人混淆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爰規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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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律師公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非屬個人執業之經營型態,公會應為相當程度之掌握,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事務所對地方律師公會之申報義務。
三、又為使一般人瞭解當地之律師執業型態,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揭露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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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公 會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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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僅有一主事務所,冠以特定名稱,並應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 律師得共同設立一主事務所,並使用相同名稱。 律師設立分事務所者,該分事務所應有其他一名以上之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再設立其他事務所,亦不得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
一、律師事務所名稱具有一定識別性,為保護當事人,爰規定律師應設主事務所,並冠以特定名稱。又律師執業得以獨資、合夥或合署方式為之,故律師得共同設立事務所,並使用相同名稱,由二人以上律師共同設立之主事務所,應設代表人,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主事務所之規定固非律師執業地點之限制,惟為確保律師執業品質,除規定律師僅得設立一主事務所外,如欲設立分事務所,該分事務所應有其他一名以上之律師常駐,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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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律師應將主事務所之名稱及執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登錄。設立分事務所者,亦同。 主事務所由二人以上律師設立者,前項登錄應由代表人為之。 全國律師公會應將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前條之修正,律師應將其主事務所與分事務所之名稱及營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登錄,不再向法院聲請登錄,以俾公示並落實律師自治,爰增訂第1項。又全國律師公會應將登錄或變更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爰增訂第三項。
三、於主事務所由二人以上律師設立之情形,明訂由代表人為登錄義務人,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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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律師公會應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 | 第十一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一、條次、項次變更:現行條文條文第一項已移列第九條,本條合併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修正文字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條文第四項將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明訂為地方法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並移列第二項。
三、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辯護士會為法人」。為強化律師公會獨立之法人格地位,宜定位為社團法人,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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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地方律師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會員:於該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主事務所之律師,為該公會之主會員。 二、兼區會員:未於該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主事務所,而於該組織區域內執行職務之律師,為該公會之兼區會員。 兼區會員不計入會員大會之開會人數,並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兼區會員之各項會費不得超過主會員之五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雖設有主事務所,惟因執行職務仍有跨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同時兼顧律師或有主要及次要執業區域之分,明訂律師應加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主會員,並加入其執行職務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兼區會員,爰訂定第一項。
三、因兼區會員於該組織區域非屬經常性執行職務,為健全各地方律師公會會務運行之順暢,並優先維護主會員之權益,明訂兼區會員不得享有該地方律師公會之表決權、選舉權等權利。基於權責相符之原理,兼區會員應繳交會費之數額應低於主會員,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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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全國律師公會本於律師之使命與職責,為促進律師品格及地位、改善律師業務,應對地方律師公會、律師予以指導、聯繫與監督。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訂全國律師公會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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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律師應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主會員,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應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主會員。 律師至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區執業時,應加入當地之律師公會為兼區會員,但律師亦得申請加入該律師公會成為主會員。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其公會之主會員及兼區會員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律師設主事務所與分事務所之規定,以及主會員及兼區會員之權責區分,律師設分事務所者,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應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公會為主會員,俾符執業之實際,爰訂定第一項。
三、律師至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區域執業時,應至少加入該區域地方律師公會為兼區會員,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明瞭全國律師執業情形,建議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公會之主會員及兼區會員造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以資查詢,爰訂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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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全國律師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團體會員:依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各地方律師公會。 二、個人會員: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 | |
一、本條新增。
二、沿襲現行體例並參酌日本辯護士法日辯聯之體例,明訂全國律師公會之組成除各地方律師公會(團體會員)之外,律師於加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時,亦成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個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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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申請入會之律師,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三、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守則,情節重大者。 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律師入會者,應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公會審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加入,常有窒礙難行之處,宜改為律師公會對於律師入會有審查權,並明訂不予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之功能。此外,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拒絕入會之申請案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公會審核,俾律師得就審查結果進行救濟,爰訂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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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全國律師公會認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決定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撤銷該決定,並另為准予入會之決定。 全國律師公會認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決定為有理由者,應附具理由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地方律師公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律師公會享有律師入會之審查權,應賦予遭拒絕入會之律師得就審查聲明不服,而為救濟,爰訂定如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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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收受律師入會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作成准予入會之決定或將拒絕入會之決定送請全國律師公會審核。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收受前項拒絕律師入會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審核決定。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逾期未決定者,自期滿之日起,視為已入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律師公會之入會審查流程符合公正、公開等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之精神,明訂地方律師公會審查入會申請案及全國律師公會為審核決定之時限;逾時限未予決定者,該申請入會案應視為已通過,爰增訂如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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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律師對於全國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審核決定不服者,得向司法院申請審議。 司法院認全國律師公會之審核決定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撤銷該決定,並為准許入會之處分。 司法院認全國律師公會之審核決定為有理由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全國律師公會。 對於司法院第二項、第三項之決定,申請人或全國律師公會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免除訴願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律師就入會申請審查結果不服得為救濟之規定,並參酌訴願法之制度設計,明訂律師對全國律師公會之審核決定不服者,得向司法院申請審議。司法院並得就全國律師公會之審核決定撤銷,自為處分,爰訂定第一至三項。
三、律師就申請入會之結果不服而向司法院提起審議者,程序上已相當於訴願程序,如對司法院之審議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得免除訴願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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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基於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以及律師在野法曹與檢察官應處於對等及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機關及其行政主管機關為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律師定位猶有未洽。惟律師公會性質上仍屬民間社團,應受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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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全國律師公會應置理事長、全體個人會員大會、常設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長: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二、全體個人會員大會:由全體個人會員組成。 三、常設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票選會員代表及當然會員代表組成。 四、理事會:由理事長及理事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組成。 五、監事會:由監事三人至十一人組成。 前項所稱票選會員代表,指由個人會員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票選會員代表名額,以該公會之主會員人數每一百名計選任一人。主會員人數未滿一百人或餘數未滿一百人仍得選任一人。 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為主會員者,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計算其名額。 第一項所稱當然會員代表,指由各團體會員指定之會員代表。 當然會員代表名額應與票選會員代表名額相同;各團體會員之當然會員代表名額,以票選會員代表名額除以地方律師公會數,未除盡之數以抽籤訂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常設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一項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據本法規定,律師公會分為全國及地方律師公會,與現行律師法已完全不同,故其常設機關之組成自亦有異。本條係針對全國律師公會為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機關則規定於第三十一條。
三、為確立全國律師公會之組織與執掌,並配合地方律師公會主會員與兼區會員之規定,明訂全國律師公會之常設機關、其組成與人數限制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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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全國律師公會全體個人會員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理事長之選任。 二、章程訂定及修正之複決。 三、律師倫理規範訂定及修正之複決。 四、章程所定之其他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律師公會由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所組成,因個人會員人數龐大,為促進議事效率與會務之推行,爰明訂全體個人會員大會之掌理事項如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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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公會常設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理事及監事之選任。 二、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正。 四、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與修正。 五、章程所訂其他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律師公會之常設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其就公會之人事(理監事之選任)、財務(預算決議與決算承認)、章程與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與修正應有決定權,爰增訂如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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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全國律師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掌理之事項由章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全國律師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掌理之事項由章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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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全國律師公會每三年至少召開全體個人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大會,須有會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十分之一或五百名以上會員出席時,即得開會。 全體個人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全體個人會員大會之召集要件,惟因個人會員之人數眾多,集會不易,乃參酌日本辯護士法制度,使全國律師公會得採用出席人數遞減制,俾利會議之召集及會務之運作,爰增訂第2項。另全體個人會員大會既得允許降低法定出席人數,為保障個人會員之意思決定與參與權,明訂全體個人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如第三項,避免產生流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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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全國律師公會每年召開常設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大會,須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時,即得開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由會員代表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同前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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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二、監事:一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同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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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同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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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提經全體個人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 |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公會組織調整之規定,修正文字如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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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倫理之維持方法。 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八、法律扶助之實施事項。 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一、條次變更;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並修正文字;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為第八款,並修正文字;新增第九、第十款;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
二、原第六款修正酬金標準為酬金之參考標準以為律師收費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解套,惟目前一般平均收費與參考標準相距懸殊,已無必要由公會認定其有無違規而移送懲戒之必要,爰刪除之。
三、原第七款之律師「風紀」建議修正為律師「倫理」,並移列第六款。原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而修正為「法律扶助」,移列第八款。此外,配合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增訂第九款,同時增訂第十款,以發揮律師公會之功能,促進律師之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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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惟肯認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與檢察署仍為業務相關機關,故集會時得邀請上開機關派員列席,建議修正如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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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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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律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一、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二、全體個人會員大會、常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三、提議、決議事項。 | 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其餘移列第一至三款;並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全國律師公會之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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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 第二十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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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勞動部定之,並徵詢全國律師公會之意見。 | 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之一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全國律師公會之組織調整,並考量國家組織再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許可辦法之訂定,由司法院會同勞動部定之,並徵詢全國律師公會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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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公益事務。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 第二十二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
一、條次變更,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二、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如提供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等,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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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該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者,得拒絕之。 地方律師公會得基於前項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該等必要文件。 受要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提供。 | |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須先認定事實後才能適用法律,就認定事實之部分有賴於充分之證據,故賦予律師完整且獨立之調查權實有其必要,亦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爰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律師得就委任事件請求律師公會協助要求公務機關或公私團體提供文件之相關規定,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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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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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律師有保守其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所製作之文書,得拒絕司法機關扣押。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律師與受託當事人間享有秘密特權,目的在保障人民依憲法所賦予的訴訟實施權,此特權非僅為律師所享有的權利,亦為律師執業時本應盡之義務。因此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辯護士或曾為辯護士之人,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均規定,律師因業務而持有他人秘密事項之物品,於檢調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拒絕扣押。蓋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所製作的文件,若得扣押,只需在被告聘請律師後,搜索事務所,則所有刑案即可偵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自然將形同虛設。故為明文承認律師與受託人間秘密特權,並避免動搖本案以外委託人對律師的信賴,導致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密關係蕩然無存,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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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者,因其負有追求當事人最大利益之義務,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間之權益遭受損害,惟原條文僅就委託事件為訴訟事件之情形予以規定,漏未考量非訴訟事件,規範未臻周全;且律師就委託事件已收取一定報酬者,於終止契約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爰參酌上開條文修正如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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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 第二十五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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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相類之法律關係,而受雇用人之委託以律師身份進行代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
一、條次變更,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關於律師以僱傭關係受雇於非律師事務所之法人之情形,其基於僱傭關係而負有受雇用人指揮之義務,是否本質上與律師執行職務之獨立性義務發生衝突,不無疑義。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類此之業務關係,必須將其工作時間與勞動力為其僱主服勞務者,不得受其僱主之委託以律師身分出席法院或仲裁法庭」,即著眼於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本質上之不同,可能造成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衝突。爰參酌上述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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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受尊重。 |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
條次變更,並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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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律師在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或仲裁機構所為與執行職務有正當關連之口頭、書面陳述或其他行為,不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但出於惡意而為誹謗言論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當事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之訴訟權,律師執行職務時應得免於官署壓力,充分行使職務,確保律師職業自由的安全,亦是實踐公平審判制度之前提。聯合國於1990年9月7日通過「律師角色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第二十條即規定:「律師非出於惡意所為與執行業務有關的書面或言詞答辯陳述,或者在審判庭、偵查庭、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前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免於民事或刑事處罰責任。」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 |
|
| 第四十九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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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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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
一、本條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二、查律師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已有損及其信譽或信用之情事,甚至構成恐嚇罪行之虞;它方面則有律師為誇大不實宣傳或廣告之嫌。惟查刊登啟事之行為如有損及律師名譽或信用,或為誇大不實之宣傳者,已為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原條文「跡近招搖或恐嚇」之文義模糊不清,易生解釋疑義,爰刪除本條規定,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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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五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五十三條 律師得就其姓名、事務所名稱及聯絡方式、執業內容或其他執業相關之客觀資訊,進行廣告宣傳,但不得有誇大不實之情事。 以委託人之名稱為前項廣告內容者,應取得委託人之同意。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律服務之專業性與多樣性,為因應法律服務普及化之需求,律師就其從事之業務而為廣告之行為應予肯認。惟考量律師執業之社會公益性與保護消費者,律師廣告之形式、內容與範圍應予適當之限制。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三條、美國法曹協會律師專業行為準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7.1、7.2及7.4條之規定,均未就廣告之形式或媒介加以限制,僅禁止內容誇大不實之廣告,並就其內容與範圍予以特定,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
|
| 第五十四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五十五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約定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律師受委託處理事務時,本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亦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爰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六條,增修文字如本文。 |
|
| 第五十六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五十七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五十八條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 | 第三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條文關於律師酬金之約定尚嫌簡略,參酌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修正如本條第一、二項。 |
|
| 第五十九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六十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 第三十八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六十一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六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懲戒事由發生後已逾十年者,不應付懲戒。 | 第三十九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條次之調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另律師懲戒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刑事處罰訂有追訴時效制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訂有時效制度,故律師懲戒事由亦應設追訴期限,俾符法理及維護律師執業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六十二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事務而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 第四十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一、條次變更,合併現行條文字四十條第一、二項,並修正之。
二、為落實律師自治,律師懲戒案件應先由全國律師公會初審,如不服初審結果,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司法救濟。移送單位為地方公會、地檢署或辦理其他法律事務之各該主管機關,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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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律師五人、學者二人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一項之律師,由常設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全國律師公會理事會遴聘之。 |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僅限於司法職業人員,公正性似嫌不足,參酌我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與日本、美國等立法例,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加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並訂明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及遴選方式如第二、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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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逕向全國律師公會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因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與決議方式係參酌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計,參酌訴願法已刪除再訴願制度,逕行爭訟程序之精神,爰刪除關於律師懲戒覆委員會之設置與制度,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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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四十三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關於律師懲戒覆委員會之設置與制度理由如前條,故刪除現行條文覆議委員會之組成。 |
|
| 第六十五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四、除名。 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不為懲戒處分之同時,仍得對被移送懲戒之律師為勸告或告誡。 | 第四十四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擴大懲戒處分關於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俾使委員會視情節輕重增加其處分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因懲戒案件情節輕微,懲戒委員會認不予懲戒處分為適當者,應允許其仍得對被移送懲戒之律師為勸告或告誡,避免相似情形再度發生,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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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院許可。 前項許可,司法院應徵詢全國律師公會意見後為之。 |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本條;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落實律師自治,修正第二項,將許可機關由法務部修正為司法院,以落實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又律師乃在野法曹,與檢察官應處於對等及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機關及其行政主管機關為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律師定位猶有未洽。
三、並增訂第三項,明定司法院許可時應徵詢全國律師公會意見。 |
|
| 第六十七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司法院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落實律師自治,修正第二項,將撤銷機關由法務部修正為司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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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問或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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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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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外國律師非經司法院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 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修正許可機關為司法院,理由同第六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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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外國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 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修正許可機關為司法院,理由同第六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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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 第四十七條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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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五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二款。
三、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落實律師自治,修正第二項,理由同同第六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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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四十七條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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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 第四十七條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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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 第四十七條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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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 第四十七條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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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落實律師自治,本法施行細則與律師懲戒程序移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予以訂定,爰修正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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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九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九十八條者。 | 第四十七條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及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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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 第四十七條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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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第四十七條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一、條次變更,並刪除第二項。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如有應付懲戒事由,得由所屬律師公會經章程所訂決議程序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並無再行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內部決議程序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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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全國律師公會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制度,修正如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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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七十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第八十三條;並提高罰則。
二、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不得辦理法律業務,自不限於辦理訴訟案件之情形,爰修正本文為「執行律師業務」。
三、配合本法條次調整,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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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 第四十九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
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第八十四條;並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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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 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
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移列第八十五條;並提高第一項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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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條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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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五十一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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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律師公會意見後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落實律師自治,本法施行細則與律師懲戒程序移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予以訂定,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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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並刪除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已有「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所涵蓋(94年7月7日公布施行);又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亦已公布施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90年4月3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此外,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關於外國法事務律師之部分,已由民國91年2月20日所公布施行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所涵蓋,已無規定之必要。另本草案已刪除律師懲戒覆委員會之設置與制度,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亦無再予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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