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蘇震清
蘇震清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蔡煌瑯
蔡煌瑯
陳節如
陳節如
薛凌
薛凌
邱議瑩
邱議瑩
許添財
許添財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蕭美琴
蕭美琴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應元
李應元
吳宜臻
吳宜臻
蔡其昌
蔡其昌
高志鵬
高志鵬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助產人力需求評估計畫之調查報告,並應廣納意見、國際相關資料,教育部並應配合鼓勵學校增設,以培育所需人力。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助產教育自1991年停辦,2001年恢復後,由二技及研究所辦理。目前國內助產師教育每年所培育之人才,大學層級約有20人左右,碩士班研究所層級則約有10位。一年約培育30位助產師人才,實不足提供醫療機構所需之助產人力。基於滿足助產人力之供需,應增設大學層級助產專業人力之培育。
第九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助產師或助產士證照之人員,制訂訓練辦法。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102年11月醫事管理系統資料,計有53,982人領有助產人員證書,其中助產士53,405位、助產師577位。領有助產士證書者多為民國85年以前畢業。 二、為強化其專業知能,達成助產相關的角色功能,俾利再次進入職場,中央主管機關應制訂訓練辦法。
第二十五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孕產婦照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五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一、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二、基於少子化時代,故應提升每一位孕產婦之照護,以期能提供完整的孕前、產前、產時、產後階段婦女照護、新生兒的健康管理及婦女的健康照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