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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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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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與整體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七、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
一、新增第一項第六款。
二、世界衛生組織認為,口腔健康之意義不止於牙齒健康範疇,它是達致整體健康不可或缺的一環,也是促進身心健康的必要條件,故增列此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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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三、離島、偏鄉及醫療資源缺乏地區。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
一、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二、基於城鄉發展不均,對於離島、偏鄉及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國民之口腔保健,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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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報告與統計,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
一、新增第二項。
二、國民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報告與統計可作為政府施政及預算分配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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