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振昌
賴振昌
李桐豪
李桐豪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許添財
許添財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田秋堇
田秋堇
周倪安
周倪安
邱議瑩
邱議瑩
李應元
李應元
段宜康
段宜康
張嘉郡
張嘉郡
邱文彥
邱文彥
吳育仁
吳育仁
蔡錦隆
蔡錦隆
紀國棟
紀國棟
丁守中
丁守中
楊玉欣
楊玉欣
江惠貞
江惠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過半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擔任督導委員。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本條文第二項之末句「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其「多數比例」應予修正為「過半數比例」以求詞意精準,至於「……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在實務上為不可行,因原住民此類專家人數未必足夠擔任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之規劃與執行。因此,宜將原住民身分之代表由參與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之規劃與執行,改為擔任其規劃與執行之督導委員,方屬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