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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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經兩家以上合格醫學中心確診符合第一項或第七項情形者,監督機關應依其診斷證明書許可保外醫治。 監督機關不依前項核准者,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
一、增訂本條第八項及第九項。
二、醫療人權是「聯合國政治與公民權利公約」所列舉之基本人權。有關監獄內受刑人之健康照護狀況,原法條規範其實相當明確,然而法定監督機關仍濫用裁量權,無視於醫療機構之專業診療建議,逕自駁回第一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及第七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保外醫治之申請。如此公然違反人權公約,令人至為遺憾。
三、醫療人權應本於「醫療歸醫療、政治歸政治」之精神,以合格醫院之專業診斷為主要依據,因此特新增第八項,將監督機關之裁量空間縮減至零,以促使保外醫治回歸單純之醫療人權考量,以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七項之立法原旨。
四、目前實務,倘監督機關不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尋求任何司法救濟,顯然賦予法務部過大的獄政行政權,違反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由於現行法下缺乏受刑人得對於申請保外醫治爭訟的法源,爰明定第九項,賦予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使法院對於法務部之處分作外部監督。又異議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仍可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法理,毋庸另為規定,一併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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