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李昆澤
李昆澤
陳其邁
陳其邁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智傑
許智傑
趙天麟
趙天麟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劉櫂豪
劉櫂豪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應元
李應元
蕭美琴
蕭美琴
鄭麗君
鄭麗君
林淑芬
林淑芬
管碧玲
管碧玲
許添財
許添財
何欣純
何欣純
蔡其昌
蔡其昌
陳明文
陳明文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歐珀
陳歐珀
吳秉叡
吳秉叡
林岱樺
林岱樺
段宜康
段宜康
陳唐山
陳唐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經兩家以上合格醫學中心確診符合第一項或第七項情形者,監督機關應依其診斷證明書許可保外醫治。 監督機關不依前項核准者,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一、增訂本條第八項及第九項。 二、醫療人權是「聯合國政治與公民權利公約」所列舉之基本人權。有關監獄內受刑人之健康照護狀況,原法條規範其實相當明確,然而法定監督機關仍濫用裁量權,無視於醫療機構之專業診療建議,逕自駁回第一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及第七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保外醫治之申請。如此公然違反人權公約,令人至為遺憾。 三、醫療人權應本於「醫療歸醫療、政治歸政治」之精神,以合格醫院之專業診斷為主要依據,因此特新增第八項,將監督機關之裁量空間縮減至零,以促使保外醫治回歸單純之醫療人權考量,以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七項之立法原旨。 四、目前實務,倘監督機關不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尋求任何司法救濟,顯然賦予法務部過大的獄政行政權,違反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由於現行法下缺乏受刑人得對於申請保外醫治爭訟的法源,爰明定第九項,賦予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使法院對於法務部之處分作外部監督。又異議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仍可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法理,毋庸另為規定,一併敘明。